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3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過期下注簽單伍本、當期下注簽單拾貳張、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陸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拾壹張及過期下注單每日統計表壹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穗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
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
1臺、過期下注簽單5本、當期下注簽單12張、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6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1張及過期下注單每日統計表1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嘉穗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05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29日以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17183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嗣於103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
1臺、過期下注簽單5本、當期下注簽單12張、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6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1張及過期下注單每日統計表1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183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