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83號
原告 黃永海 寄楊梅○○○0○00○○
被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且按捺指印(下稱系爭契約)以為憑據。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而本件借款即將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簽、指印亦非被告所按捺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親簽及親自按捺指印,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親簽、按捺,然此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可採。又原告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親簽、按捺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經本院具體曉諭原告是否就系爭契約上之筆跡及指紋聲請鑑定,原告仍明確拒卻聲請證據調查(桃小卷23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借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親簽或按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間確實存有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