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告 嚴淑玲

嚴秀婷

兼共同 嚴雅文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孔雄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 適格 之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經查:羅ノブ為 羅戊寅 之女,且羅戊寅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戶籍謄本,羅ノブ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記事,仍登記羅戊寅為其父,難認有因出養他人而停止與羅戊寅間權利義務之情形,亦難認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羅ノブ為羅戊寅之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羅戊寅所遺抵押權,自應以包含羅ノブ在內之羅戊寅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提出書狀到院,主張羅ノブ「於昭和18年8月18日入日籍除本國籍、並無繼承權及無須選派財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而撤回對羅ノブ之訴,然羅ノブ為羅戊寅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其國籍為何,不影響繼承權之取得,則原告未以羅ノブ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訴狀應區分為3個欄位,按順序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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