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

原告 蔡程傑

被告 李仁榮

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02號偵查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於偵查中遭扣押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而該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詎原告向桃園地檢署贓物庫領回該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時,卻發現該蘋果電腦之螢幕破裂,而原告所有之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既係由任職桃園地檢署贓物庫之被告負責保管,被告竟未妥善保管,致該蘋果電腦之螢幕破裂,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15,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蘋果電腦螢幕破裂照片、Apple授權維修中心完修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5-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委託書(本院卷46、48頁)所示,原告係委由 蔡欽同 向桃園地檢署贓物庫領回原告前遭扣押之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並經蔡欽同確認所領回證物與當初查扣之證物無訛後簽名領回等情,足見原告領回遭扣押之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時,該電腦螢幕並無破損,而原告雖主張其所委託之蔡欽同於領回時有當場向桃園地檢署贓物庫反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遭扣押之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確係因被告未盡其保管責任而於領回前即已破裂,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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