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補充記載:被告蘇佳宏為警帶回警局採尿,於警員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白施用毒品情事,此有被告10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0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蘇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後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佳宏為警帶回警局採尿,於警員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白施用毒品情事,此有被告10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0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及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加重情形及有自首之減輕情形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刑加減之順序),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 蘇佳宏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居所,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佳宏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