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張清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告 林秋開
黃林秋金 林淑貞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林琮凱
盧琬玲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盧維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林琮凱(下稱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珍(下稱林淑珍)所有。⒊林淑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
105年12月12日審理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淑珍所有。⒊林淑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查原告更正上開聲明,係將土地面積更正為應有部分,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核屬更正聲明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更正聲明均屬合法,自應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林順天 (104年10月27日已歿,下稱林順天)就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林順天死亡,其為林順天之債權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得向林順天繼承人盧琬玲、盧維頌、林秋開、黃林秋金、林淑貞(下稱盧琬玲等6人)及林淑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登記名義,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盧琬玲等6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⒈確認林淑珍與林琮凱間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
3所示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淑珍所有。⒊林淑珍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
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⒋確認林琮凱與林順天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⒌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盧琬玲等6人及林淑珍應將被繼承人林順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
1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及重○○○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面積946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2130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後為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地號);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及重○○○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 林榮泰 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為 伊之 配偶即訴外人林榮泰(下稱林榮泰)所有。嗣林榮泰於87年間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前揭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惟林榮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每月需還款3萬0,
130元,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上開貸款無法依期繳款,經銀行多次催繳,唯恐伊名下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遂於89年間與林順天口頭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89年9月20日將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順天名下,又恐債權人若至伊住所發現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恐被查封拍賣,基於親屬間之信任,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林順天,林順天因而取得重測前2130地號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即林順天之1/4+原告之1/4)。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應有部分計算依據:於89年11月10日重測前2130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同段2130-1、2130-2地號土地,而同段2130-1、2130-2地號土地復於90年1月20日與同段2130地號土地合併,嗣90年1月30日,重測前2130地號土地分割為2130地號(294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2130之3地號土地(236.5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 林利宏 所有)、2130之4地號土地(336平方公尺,分歸林琮凱所有)、2130之5地號土地(79.5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然依照林順天之持分分割後本應取得473平方公尺(計算式: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473平方公尺),惟林順天於分割時將其持分分與林琮凱,致使林順天分割後僅取得373.5平方公尺,短少99.5平方公尺;而伊對重測前23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946平方公尺÷4=236.5平方公尺),復因伊與林順天間有上開借名登記約定,亦即原告就分割後230、230-5地號土地享有236.5平方公尺之權利,林順天則剩餘137平方公尺,故伊就林順天分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73:274(計算式:236.5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473:274)。
㈢、林順天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淑珍於105年1月5日單獨繼承林順天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0(其中24分之7實際上應歸原告所有,24分之3歸林順天所有)。林淑珍再於105年1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琮凱,然其2人間之贈與乃屬通謀虛偽意思意表示依法無效。又林順天明知其與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與林琮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7月31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琮凱,亦為無效,伊為林順天債權人自得依法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應回復予林淑珍名義,林淑珍因繼承伊與林順天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移轉登記予伊;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應回復予林順天繼承人盧琬玲等6人及林淑珍名下,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伊所有。
㈣、伊早已於100年間以聲請調解之方式向林順天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關係隨林順天死亡而消滅,故林順天與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終止,林淑珍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伊既為所有權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林順天繼承人林淑珍將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伊。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林順天與林琮凱間法律關係既為無效,伊亦得請求林琮凱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塗銷,並請求盧琬玲等6人及林淑珍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
㈤、於104年林順天死亡後,原告隨即向林淑珍催討系爭土地,經林淑珍告知伊林琮凱、證人即林琮凱之母親 沈麗玉 (下稱沈麗玉)表示不會貪心,並一再保證會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179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林淑珍與林琮凱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3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3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淑珍所有。⒊林淑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⒋確認林琮凱與林順天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⒌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⒍盧琬玲等6人及林淑珍應將被繼承人林順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未曾聽聞林順天提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林順天,否認原告與林順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100年10月5日原告雖曾就土地糾紛聲請調解,因原告與林順天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而此調解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林順天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糾紛,但無法證明原告與林順天有借名登記相互合意契約關係,亦無從證明原告有管理、使用、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證據以實其說。
㈡、伊等僅知道原告與林順天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蓋林順天以現金5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且非與林榮泰共同購買,該車購買後第3天即遭林榮泰開走供載水泥及建材使用,林榮泰死後,原告未告知林順天就將小貨車賣掉,並於99年3月23日將其牌照報廢,且賣車的款項也並未返還林順天。且原告自承向林順天借款40萬元,林順天生前曾講述:「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錢給原告前後少說也有96萬,以當時89年的公告地價買地,價錢合理,辦理土地過戶,誰也不欠誰。」等語,故本件實係原告係為清償債務將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順天所有,非有借名關係存在。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747分之473,從未登記為原告或林榮泰所有,無從說明原告和林順天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㈢、原告提出100年1月26日林順天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林順天既未曾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林順天於住院期間,亦再三交代林琮凱不能將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足證明原告針對借名登記和林順天相互間並無合致意思,且其有捏造系爭切結書簽名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嫌。
㈣、依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移轉,無論是否為借名登記,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自屬有權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林淑珍因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
1、編號3之應有部分,及林琮凱因買賣取得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均為林順天之有權處分。退步言之,本件若為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然林淑珍、林琮凱均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出名人林順天外的第三人,依最高法院決議,借名登記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原告將林順天外之第三人列為借名登記相關訴訟被告,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㈠、原告於88年5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㈡、原告於89年9月20日將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順天。
㈢、原告為林榮泰之配偶,林榮泰、林順天(已歿)、 林隆志 (已歿)、林淑珍、林秋開、黃林秋金、林淑貞、 盧林雪 (已歿)為兄弟姐妹關係,林琮凱為林隆志、沈麗玉之子。
㈣、90年1月30日重測前2130地號土地分割為2130地號即附表二編號1土地(294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2130之3地號土地(236.5平方公尺、分歸林利宏所有)、2130之4地號土地(336平方公尺,分歸林琮凱所有)、2130之5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79.5平方公尺,分歸林順天所有)。
㈤、林順天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林淑珍於105年1月5日繼承林順天附表二編號1所示2130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3所示2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0。另於104年7月31日林順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2130之5地號土地(79.5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琮凱。
㈥、林淑珍於105年1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2130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2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琮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林順天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與林順天就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原告與林順天間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林琮凱與林淑珍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747分之473、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24分之
7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承上,原告請求林琮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74
7分之473、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24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回復林淑珍所有是否有理由?㈣、承上,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淑珍回復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747分之473、附表2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24分之7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㈤、林順天與林琮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琮凱回復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747分之473為林順天,及盧琬玲等6人及林淑珍所有,且應將被繼承人林順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於89年9月20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順天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6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林順天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林順天非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林順天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林順天就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原告固主張其將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於89年間借名登
記予林順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切結書、支票影本3張、林順天經營報社資料為證。然查:
⑴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第28至36頁)僅得證明原告繼承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後,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林順天,無從證明原告與林順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原告、林榮泰未依約償還車輛貸款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已請對其2人之不動產查封並委託第三人協尋車輛,債務人尚須負擔4萬元之協尋費用...等語,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寄於89年11月17日發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只能證明原告於89年間財務狀況窘迫,無力支付貸款,而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催討債務,惟仍無從證明其與林順天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⑵原告復提出切結書欲證明與林順天有借名契約。然切結書固
有記載「立切結書人:林順天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8㎡、權利範圍24分之10(其中24分之7)及同段2130地號地目、建、面積946㎡、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持分4分之1),以上兩筆土地各敘明其中24分之
7、及4分之1者確為弟婦張清蓉所有產權者,並非立切結書人林順天所有之產權.....。中華民國100年元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其上除無林順天之簽名外,亦無見證人等人之簽名,且切結書上淡色以鉛筆簽名之筆跡乃原告一人所寫等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更當庭自承:切結書藍色筆跡是其委請他人代筆寫的,見證人、及林順天之簽名是全由其1人先代寫,欲請林順天簽名後,再拿給其他見證人簽,但是林順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6頁)。是以,切結書為原告單方所撰寫,且林順天拒絕簽立,實難以此切結書之內容,逕認原告主張其與林順天間就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一節為真。
⑶關於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亦僅記載原告與林順天有土地糾紛而於100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但究係何地號土地、有何種糾紛亦未提及,仍無法證明原告與林順天就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
⑷至於原告再提出其女 林美君 與沈麗玉之女 謝宛諭 (line顯示
為 謝小諭 )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略為「(林美君:對了, 四姑 有跟你們說過,那塊地以後林琮凱會還我們,他不會貪心這件事嗎?四姑是這樣跟我們說的,字字句句屬實。)。(謝小諭:我知道。今天是因為散播不實指控,我才生氣,搞得人盡皆知)」觀之上開內容,林琮凱願還土地等語係出自林美君所言,而非林琮凱或林淑珍親自所述,是其2人是否確有為如此承諾,自屬有疑。況該內容僅係截取簡短4句對話,而無上下文,亦難據此窺知全貌,逕認原告所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又林琮凱則否認有上開陳述,實情乃林淑珍繼承林順天財產後,原告才告知伊等土地係原告的,故在不清楚原告與林順天糾紛之情形下,林淑珍為安慰、安撫原告,才說『如果土地是你的,之後賣掉會將你的部分保留下來』,直到原告提告本件訴訟後,查閱土地謄本發現原告與林順天間就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因係買賣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語,依林琮凱所述情形,亦只表達土地出賣後,若屬原告部分,將予以保留,並未承認原告與林順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仍未能證明原告與林順天間有借名關係。
⑸另被告抗辯:就其所知係原告對外負債故將林榮泰繼承取得
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順天,且原告尚積欠林順天至少96萬元,林順天生前表示若原告全數返還欠款,方可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對於其有向林順天借款一情,並不爭執,僅主張欠款金額為40萬元,已全數清償,其中18萬2,050元開立支票清償,剩餘金額以現金清償,並提出支票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估不論其2人間借款金額究竟為何。然原告既自承積欠40萬元之情,足認其確有積欠林順天債務,而原告提出支票金額合計僅18萬2,050元,且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為林順天,復未證明執票人確為林順天,又剩餘借款以現金償還完畢,仍無從認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而得請求返還土地。況以原告當時財務欠佳之情形,其將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順天,換取現金應急,非無可能,事後兩人再行定有數年後以相同價金買回之約定,亦為常見,故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3張,仍未能證明其與林順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證人即為原告與林順天辦理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 周美杏 (下稱周美杏)、及沈麗玉為證。然查:
⑴周美杏固證述:伊有為原告辦理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林順天之事,當時到場只有原告,林順天沒來,原告告知伊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要過戶給林順天,本件移轉登記沒有私契,當天也沒有在事務所交付價金,相關稅金、土地增值稅都是原告與伊接洽,辦好過戶後,伊就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了,很久之後,原告有再來向伊問過戶的問題,並表示要把土地要回來,但是她的大姑、小姑不理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周美杏上開證述,均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原告與林順天間之協議借名登記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過程,況且其所述『原告告知伊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要過戶給林順天』內容甚為模糊,亦有可能係因債務問題,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順天,故不能當然認定為借名登記。再佐以,原告自承周美杏辦妥移轉登記後,確有將所有權狀交還,而非交付林順天之情,倘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一情為真,自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權狀、及土地,然原告卻仍交付權狀予林順天,更未曾繳納相關地價稅、及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管理之情形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顯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是周美杏證述仍無從證明原告與林順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沈麗玉則證述:伊要分割土地時,有通知原告來,因為他們
有4個兄弟,但是原告說不用,因為伊欠林順天錢,所以將土地過戶給林順天,而分割時會將林順天持分分割成2筆土地,是因為不是很清楚原告與林順天的真實情況,所以不敢將林順天持分全都分在一起,伊自己想將來原告有錢還林順天,就可以將土地拿回來,才把林順天分成2筆,不知道會產生後來這糾紛,讓原告現在來提告。他們2人的金錢債務,是林順天告知伊的,究竟借款金額多少,是否還清,伊也不是很清楚,分割土地時,權狀是林順天拿給伊的,當時林順天有說要將他的持分全部分一起,但伊自己覺得,將來原告有錢會再買回去,所以才這樣分,那知道林順天這麼快就過世了,後來伊聽到原告說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順天名下,覺得莫名其妙,跟當初要分割土地時說的有欠林順天錢將土地過戶給林順天都不一樣,原告在林順天過世前有要林順天將土地給她,林順天覺得很害怕,覺得原告沒有還錢,怎麼可以要他還地,林淑珍及林琮凱原本都不知道有什麼借名登記的事情,原告來告才知道,伊沒有告訴原告「林琮凱不會這麼貪心,會將土地返還」的話,是原告在林順天過世後辦登記給林淑珍,她找代書來要地,說地是她的,伊問原告為什麼辦理繼承登記時不說,現在辦給林琮凱才講,伊才告訴原告不用擔心,若地是她的跑不掉,將來處理賣掉地時,伊會跟林琮凱說,賣的錢扣除原告欠林順天後有剩,會分一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由沈麗玉之證述,只能證明原告有向林順天借錢,及原告將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過戶予林順天,而沈麗玉個人認為將來原告會向林順天買回應有部分,故將原告過給林順天之應有部分另行區分,未全部分歸林順天之情,然沈麗玉所述仍無法證明原告與林順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辯解如歷次陳述知悉林順天與伊之借名登記
糾紛時點有矛盾,即得證明原告與林順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其與林順天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縱認被告抗辯有瑕疪,亦無法反面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原告與林順天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認定如上,則其即無借名登記契約可終止,更無終止後請求林順天返還登記名義之權利。故關於原告以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為林順天債權人,主張林琮凱、林淑珍間之贈與、及林順天與林琮凱之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其請求塗銷登記回復予林順天之繼承人盧琬玲等6人、林淑珍,並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亦無所據,而不應准許。故關於爭執事項㈡至㈤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林順天就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並無借名關係存在,林順天為林榮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無終止借名關係可終止,故其請求⒈確認林淑珍與林琮凱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3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3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淑珍所有。⒊林淑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⒋確認林琮凱與林順天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
2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⒌林琮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盧琬玲等6人及林淑珍應將被繼承人林順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編│土地坐落│應移轉面積││號│屏東縣○○鄉○○段││├─┼───────────┼────────┤│1│2130│186.2㎡│├─┼───────────┼────────┤│2│2130-5│50.3㎡│├─┼───────────┼────────┤│3│2116│應有部分24分之7│└─┴───────────┴────────┘■附表二┌─┬───────────┬──────────┬───────┬──────┐│編│土地坐落│應移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號│屏東縣○○鄉○○段││││├─┼───────────┼──────────┼───────┼──────┤│1│2130│應有部分747分之473│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7日│││││││├─┼───────────┼──────────┼───────┼──────┤│2│2130-5│應有部分747分之473│││├─┼───────────┼──────────┼───────┼──────┤│3│2116│應有部分24分之7│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