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睿豐 (原名 黃銘 華)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添祿 上訴人即被告 姚力 天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69號、第2547
0號、第25471號、第2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睿 豐(原名 黃銘華 )、蔡添祿、 姚力天 部分均撤銷。
黃睿豐 (原名黃銘華)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添祿共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1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力天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2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係聯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負責人,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姚力天係聯樺公司員工, 吳恭 麟係從事中古車買賣。蔡添祿、 黃俊 凱、周 志偉 (已於105年1月2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費鈞翊等4人(下稱蔡添祿等人),或無固定收入,或資力不符貸款條件,均因需款孔急,欲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現金週轉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渠等均明知個人薪資帳戶之交易紀錄為銀行或汽車貸款公司用以判定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以決定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亦知汽車貸款業務中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的最重要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變造虛偽不實之存摺交易紀錄或以事故車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而偽裝成非事故車而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各與蔡添祿、姚力天、已死亡而不起訴之 周志偉 或判刑確定之 黃俊凱 、 吳恭麟 、費鈞翊,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尋找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低價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予蔡添祿等人,並委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劉仔 」之成年男子,就蔡添祿等人所提供之郵局或銀行存摺變造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而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後【渠等稱之為「美化帳戶」】,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再分別向吳恭麟或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不知情之車主以低價購得曾發生嚴重事故已無法駕駛或發生事故尚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先後辦理過戶登記於蔡添祿等人名下,再分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汽車貸款;嗣並租用或借用同車款同年份之汽車,懸掛申請貸款車輛之車牌而偽裝成非事故車,使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中租公司汽車貸款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對保時陷於錯誤,而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填載該車輛車況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內容後,送交裕融公司、中租公司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文件之內容均屬真實,而核准撥款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再由黃睿豐等人朋分花用。嗣蔡添祿等人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繳交貸款,裕融公司、中租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中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姚力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116頁背面),核與證人 鄭璟 淯、 柯炳騏 、 李英銘 、 吳聖博 、 王佳瑩 、 黃祥鐸 、 陳素美 、 郭又菘 、周志偉、 吳翊華 、 郭俊攸 、 謝慶奮 、蔡 文益 、沈 佳雯 、 蔡曾靖芬 、 黃延慶 、 張文儒 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8-30、31-32、39-40頁,警二卷第30-32、33-35、40-41、43-4
5、59-63頁,警三卷第17-19、23-26、35-36頁,警四卷第30-33、34-37、38-39、48-49頁,偵一卷第19-20、22-23頁,偵二卷第18-19、23-25頁,偵四卷第21-30、31-34頁,原審院三卷第37-74、149-155頁),並有共同被告下列供述及書(物)證在卷可參:
㈠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⒈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部分(附表編號1、2、3、4
)
103.03.16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103.05.02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頁)
103.09.0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3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一卷第38-40頁)
105.09.21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141-226頁)⒉被告蔡添祿部分(附表編號1)
103.03.13警詢筆錄(1)(警一卷第17-19頁)
103.03.13警詢筆錄(2)(警一卷第20-22頁)
103.03.13警詢筆錄(3)(警一卷第23-24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一卷第43-45頁)
105.09.21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3.02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141-226頁)⒊被告黃俊凱部分(附表編號2)
103.03.2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9頁)
105.03.14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3-22頁)
105.09.21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141-226頁)⒋被告姚力天部分(附表編號2)
103.08.07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27頁)
103.09.12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29頁)
105.03.14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3-22頁)
105.09.21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141-226頁)⒌被告費鈞翊部分(附表編號4)
103.03.23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7-19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四卷第21-30頁)
105.09.21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141-226頁)⒍被告吳恭麟部分(附表編號4)
103.03.21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3-25頁)
103.09.12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6-29頁)
105.03.07偵詢筆錄(偵四卷第21-30頁)
105.09.21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一卷第65-81頁)
105.12.14原審準備程序(原審院二卷第93-110頁)
106.01.19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50-168頁)
106.03.02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37-74頁)
106.04.13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三卷第141-226頁)㈡書(物)證部分:
⑴附表編號1車號0000-00部分:
⒈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手寫記事資料、車況紀錄、貸款所得分配等資料各一份(警一卷第14-16頁)。
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份(警一卷第25頁)。
⒊郵局存摺(戶名蔡添祿,0000000-0000000)影本、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02.06.01-102.12.31)各一份(警一卷第26-27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害明細表及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各一份(警一卷第35-38頁)。
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一卷第41頁)。
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
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一份(警一卷第56-58頁)。
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四張(警一卷第63-64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責付保管切結書1份(警一卷第65頁)。
⒐(蔡添祿)000-0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偵一卷第31-32頁)。
⒑(被告黃銘華106年1月24日提出)蔡添祿相關申貸資料一份(原審院二卷第189-198頁)。
⑵附表編號2車號0000-00部分⒈委任服務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一份(警二卷第20-21頁)。
⒉黃銘華名片、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警二卷第36頁)。
⒊車輛毀損照片共五張(警二卷第37-39頁)。
⒋汽車貸款資料一份: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份(警二卷第46頁)。
(2)車況確認單一份(警二卷第47頁)。
(3)撥款委託書一份(警二卷第48頁)。
(4)本票、授權書各一份(警二卷第49頁)。
(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一份(警二卷第50頁)。
(6)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警二卷第51頁)。
(7)6232-G9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份(警二卷第52頁)。
(8)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警二卷第53頁)。
(9)門牌照片共三張(警二卷第54-56頁)。
(10)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一份(警二卷第57頁)。
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二卷第65頁)。
⒍自小客車6232-G9現況照片共八張(警二卷第66-6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責付保管切結書一份(警二卷第79頁)。
⒏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號回函(警二卷第80頁)暨附件:
(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警二卷第82-83頁)。
(2)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警二卷第8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俊凱)存摺影本一份(警二卷第88-91頁)。
(4)撥款/償還明細資料一份(警二卷第93頁)。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032248390492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01.01-102.12.31)一份(警二卷第95-103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6月5日一嘉義字第00289號
函暨(黃俊凱)帳戶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2.07.01-102.12.31)一份(警二卷第104-109之
1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警二卷第110-112頁)。
⒓(被告黃銘華106年1月24日提出)黃俊凱相關申貸資料一份(原審院二卷第175-188頁)。
⑶附表編號3車號0000-00部分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共二份(警三卷第20-21頁)。
⒉證人吳翊華103.03.24手寫由黃銘華交付承辦汽車貸款之車號資料一份(警三卷第27頁)。
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三卷第37頁)。
⒋汽車貸款資料一份:
(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份(警三卷第47頁)。
(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警三卷第48頁)。
(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警三卷第49頁)。
(4)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各一份(警三卷第51頁)。
(5)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警三卷第52-53頁)。
(6)車況確認單一份(警三卷第54頁)。
(7)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一份(警三卷第55-56頁)。⒌(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周志偉、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份(偵一卷第90-92頁)。
(2)(周志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偵一卷第93-95頁)。
⒍(周志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偵三卷第10頁)。
⒎(被告黃銘華106年1月24日提出)周志偉相關申貸資料一份(原審院二卷第199-210頁)。
⑷附表編號4車號000-0000部分⒈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份(警四卷第20頁)。
⒉土地銀行(費鈞翊、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份(警四卷第21-22頁)。
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四卷第51-52頁)。
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毀損照片共六張(警四卷第53-5
5頁)。⒌AAH-3770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份(警四卷第64頁)。
⒍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份(警四卷第82頁)。
⒎汽車貸款資料一份:
(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份(警四卷第83頁)。
(2)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一份(警四卷第84-85頁)。
(3)( 沈佳雯 )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一份(警四卷第86-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責付保管切結書一份(警四卷第88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3年6月24日新興存字第10350016
18號函暨(費鈞翊)帳戶(000000-000000)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2年1月-103年2月)各一份(警四卷第89-91頁)。
⒑(費鈞翊、 謝榮達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偵一卷第74-75頁)。
⑸其他書物證:
⒈(裕融公司105年11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原審院二卷第42頁)所附:
(1)蔡添祿車號0000-00還款紀錄一份(原審院二卷第43-44頁)。
(2)周志偉車號0000-00還款紀錄一份(原審院二卷第47-48頁)。
(3)費鈞翊車號000-0000還款紀錄一份(原審院二卷第45-46頁)。
⒉聯樺展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
(1)(聯樺展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一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年3月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33061575號函(偵一卷第48-51頁)。
(2)(聯樺展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聯樺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偵一卷第52頁)。
⒊(裕隆公司105年3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車輛貸款資料明細一份(偵一卷第53-54頁)。
⒋領據一份(偵五卷第4頁)。
⒌裕融公司106年3月14日陳報狀一份(原審院三卷第110-11
1頁)。⒍中租迪和公司106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一份(原審院三卷第112-113頁)。
二、綜上說明,堪認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姚力天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姚力天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再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姚力天各於附表編號1、2、4之行為後,刑法亦於同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據前揭總統令公布施行在案。承上,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
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變造文書罪行為客體之文書,係指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觀念或事實之物,因其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對吾人社會生活具重要作用,乃予保護。否則,無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者,即非變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本件附表編號1、2、4上開蔡添祿、周志偉、費鈞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經變更存提款內容,使該帳戶存摺之薪資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蔡添祿等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虛偽不實交易紀錄,自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劉仔」之成年人,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姚力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姚力天、「劉仔」之成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黃俊凱,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睿豐、姚力天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為係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周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4部分:核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與「劉仔」之成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吳恭麟、費鈞翊,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睿豐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4),黃銘華在10
3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惟舉發信件上已載明該車為詐欺案件之車輛;又車號0000-00(即附表編號3)曾登記在其配偶(葉○櫻)名下,黃銘華係103年3月16日自行於筆錄上自白(自首),登載其妻名下車輛亦為涉貸車輛,警方尚未察覺該車為涉案之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6年7月2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60005101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78-82頁);足見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為附表編號3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為附表編號4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辯稱附表編號4犯行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姚力天
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附表編號1、2、4上開蔡添祿、周志偉、費鈞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經變更存提款內容,使該帳戶存摺之薪資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蔡添祿等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自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為附表編號
3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首,自有未合;⑶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2、4上開蔡添祿、周志偉、費鈞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參與變更存提款內容,使該帳戶存摺之薪資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蔡添祿等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虛偽不實交易紀錄,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共同正犯,亦有未合;⑷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成立和解,依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共16萬元,裕融公司代理人表示就附表1、3各分別扣取8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14頁);換言之,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應再扣取8萬元,僅就96,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部分,應再扣取8萬元,僅就147,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仍就和解前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恰;⑸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同案被告費鈞翊亦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係由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出錢,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匯款收據、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 可佐 (原審院二卷第148頁、原審院三卷第232-234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仍就此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恰;⑹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於附表編號1至4向各該被害人公司詐得之貸款金額分別為46萬元、58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2、4部分已與被害人公司成立和解,附表編號1、3部分則未成立和解,且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附表編號3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一罪,並無另犯變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之行為,已如前述認定,顯見各次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應於量刑審酌時為不同之評價,惟原審就此4次犯行均量處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有期徒刑8月,難認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⑵、⑷
、⑸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3人其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姚力天等人均正
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令貸款公司之對保及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而詐得款項後朋分花用,未幾即不再繳交貸款利息,渠等犯行,不僅致令裕融公司及中租公司分別受有損害,且對於整體法律秩序及金融交易的正常運作均有相當之危害,自應予一定程度的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已與中租公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匯款收據、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48頁、原審院三卷第232-234頁,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於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姚力天則立於次要地位,被告蔡添祿則立於更次要地位之犯罪情節,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合先敘明。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蔡添祿共同
詐得款項計46萬元,由被告蔡添祿分得18萬4千元,另扣除被害人得予取償車輛之購得市值為10萬元,餘17萬6千元為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取得之利潤一節,業據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1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關於附表編號1、
3部分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成立和解,依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共16萬元,裕融公司代理人表示就附表1、3各分別扣取8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14頁);換言之,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應再扣取8萬元,僅就9萬6千元宣告沒收;被告蔡添祿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4千元亦宣告沒收,其2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姚力天及黃
俊凱共同詐得款項計58萬元,由被告黃俊凱分得22萬元,餘36萬元由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取得,並由被告姚力天自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處分得佣金2千元一節,業據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黃俊凱及姚力天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8頁背面、第29頁);然本件汽車貸款事後經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與黃俊凱雙方達成協議,由二人分別清償告訴人中租公司剩餘款項完畢等情,有協議書、繳款明細表、匯款單及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92頁,原審院二卷第148頁,原審院三卷第85-86頁)。從而,告訴人中租公司此部分之損害及原有財產秩序業已獲得填補及回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再就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及黃俊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姚力天部分,仍就其上開實際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與同案被告周
志偉共同詐得款項計50萬元,由周志偉分得18萬3千元,餘31萬7千元,扣掉被害人得予取償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車價9萬元(警三卷第35頁背面),餘22萬7千元由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取得一節,業據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證人周志偉、證人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郭俊攸分別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三卷第18頁、第3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成立和解,依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共16萬元,裕融公司代理人表示就附表1、3各分別扣取8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14頁);換言之,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編號3部分,應再扣取8萬元,僅就14萬7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吳恭麟及費
鈞翊共同詐得款項計25萬元,由費鈞翊分得8萬5千元,餘款16萬5千元扣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吳恭麟以12萬元賣予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之車價,剩餘4萬5千元即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之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吳恭麟、費鈞翊分別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四卷第17-19頁、第23-24頁);惟附表編號4部分同案被告費鈞翊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係由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出錢,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匯款收據、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48頁、原審院三卷第232-
234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再諭知沒收。
五、諭知緩刑部分查被告姚力天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且同案被告黃俊凱等人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其犯罪所得僅2,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案件確定後繳交國庫,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張可稽(本院卷第88頁),因而認被告姚力天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審酌其犯行對於保護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亦均造成侵害及無謂之負擔,無從轉嫁,基於社會正義及公平之考量,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自有命被告施以法治教育之必要,本院認為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姚力天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黃俊凱、吳恭麟、費鈞翊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車牌│行為人│核款│還款記│犯罪方式(事實)│主文欄││號││號碼││金額│錄││││││││││││├─┼───┼──┼───┼──┼───┼──────────┼─────────┤│1│102年│2567│蔡添祿│46萬│繳至│蔡添祿經不知情友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11月8│-QL│黃睿豐│元│103年3│ 小李 」介紹認識黃睿豐│)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日││(原名││月9日│(原名黃銘華)後,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黃銘華│││睿豐(原名黃銘華)明│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知蔡添祿有資金需求,│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劉仔│││然因其債信不足無法辦│折算壹日。│││││」之成│││理信貸,且無資力負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年人│││購買車輛之貸款,竟共│幣玖萬陸仟元沒收,││││││││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人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收時,追徵其價額。││││││││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間,先由蔡│蔡添祿共同犯行使變││││││││添祿提供戶名蔡添祿帳│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號00000000000000號左│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營華夏路郵局帳戶(下│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稱蔡添祿帳戶)存摺一│折算壹日。││││││││本予黃睿豐(原名黃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華),再由黃睿豐(原│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名黃銘華)委由真實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成年人(下稱「劉仔」│。││││││││)變造上開蔡添祿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使該帳戶存摺之薪資收│││││││││入為42,348元至44,532│││││││││元不等及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蔡添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交易紀錄│││││││││,再向不知情之吳恭麟│││││││││購得發生事故,未經修│││││││││理之自小客車2567-QL│││││││││(原車主 蔡麗珍 )後,│││││││││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46萬元,並事先租賃│││││││││同型式車輛懸掛2567-Q│││││││││L車牌後,於102年11│││││││││月8日在聯樺公司辦理│││││││││對保,由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陪同蔡添祿持│││││││││上開變造之蔡添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供貸│││││││││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鄭璟淯 及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存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2│102年7│6232│黃俊凱│58萬│繳至│黃俊凱經不知情之友人│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月29日│-G9│姚力天│元│102年│黃祥鐸介紹認識姚力天│)共同犯行使變造私│││││黃睿豐││12月20│後,黃睿豐(原名黃銘│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原名││日│華)、姚力天明知黃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黃銘華│││凱有資金需求,然因其│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債信不足無法辦理信貸│折算壹日。│││││「劉仔│││,且無資力負擔購買車│姚力天共同犯行使變│││││」之成│││輛之貸款,竟共同基於│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之犯意聯絡,於102年│折算壹日。緩刑貳年││││││││7月間,先由黃俊凱提│,緩刑期間付保護管││││││││供戶名黃俊凱帳號5015│束,並應接受法治教││││││││0000000第一銀行嘉義│育課程貳場次。││││││││分行帳戶(下稱黃俊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帳戶)存摺一本予姚力│幣貳仟元沒收,於全││││││││天、黃睿豐(原名黃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華),再由其二人委由│,追徵其價額。││││││││「劉仔」變造上開黃俊│││││││││凱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黃俊凱共同犯行使偽││││││││紀錄,使該帳戶存摺之│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薪資收入為46,102元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46,387元不等及存款數│金,以新台幣壹仟元││││││││額增多,而變造黃俊凱│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交│。(已判決確定)││││││││易紀錄,,並尋得不知│││││││││情之連帶保證人吳聖博│││││││││,再向王佳瑩購得發生│││││││││事故且未經修理之車號│││││││││6232-G9號自小客車向│││││││││中租公司申請汽車貸款│││││││││58萬元,並於對保前事│││││││││先租號賃同型式車輛懸│││││││││掛6232-G9車牌後,於│││││││││102年7月29日在中租│││││││││公司辦理對保,由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姚│││││││││力天陪同黃俊凱持上開│││││││││變造之黃俊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供貸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中│││││││││租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陳素美誤認該車為正│││││││││常車輛,而填製車輛情│││││││││形正常之車況確認單,│││││││││致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管理存│││││││││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及│││││││││中租公司對於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3│103年2│0092│周志偉│50萬│繳至│周志偉【已於105年1│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月13日│-C5│(已歿)│元│103年6│月24日死亡】經「強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睿豐││月14日│」介紹認識黃睿豐(原│,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名│││名黃銘華)後,黃睿豐│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黃銘華│││(原名黃銘華)明知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志偉有資金需求,然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其債信不足無法辦理信│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貸,且無資力負擔購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車輛之貸款,竟共同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由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以9萬│││││││││元向郭俊攸購得發生事│││││││││故且未經修理之車牌00│││││││││92-C5自小客車後,登│││││││││記其配偶 葉玉櫻 名下,│││││││││又於103年2月13日,│││││││││黃睿豐(原名黃銘華)│││││││││以其名義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周志偉,兩人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該車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50萬元,│││││││││並於對保前事先租賃同│││││││││型式車輛懸掛0092-C5│││││││││車牌後,使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吳翊華│││││││││誤認為正常車輛,填製│││││││││車輛情形正常之車況確│││││││││認單,致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帳戶內。││├─┼───┼──┼───┼──┼───┼──────────┼─────────┤│4│103年1│AAH-│費鈞翊│25萬│繳至│費鈞翊經不知情友人蔡│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月29日│3770│吳恭麟│元│103年5│文益、謝慶奮介紹認識│)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起│黃睿豐││月30日│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原名│││後,黃睿豐(原名黃銘│陸月,如易科罰金,││││誤載│黃銘華│││華)明知費鈞翊有資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為│)│││需求,然因其債信不足│壹日。││││AHH-│「劉仔│││無法辦理信貸,且無資│││││3770│」之成│││力負擔購買車輛之貸款│吳恭麟共同犯行使偽││││)│年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絡,於103年1月間,先│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由費鈞翊提供戶名費鈞│罪所得新台幣參萬伍││││││││翊帳號000000000000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下稱費鈞翊帳戶)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摺一本予黃睿豐(原名│價額。(已判決確定││││││││黃銘華),再由黃睿豐│)││││││││(原名黃銘華)委由「│││││││││劉仔」變造上開費鈞翊│費鈞翊共同犯行使偽││││││││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錄,使該帳戶存摺之存│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款數額增多,而變造費│金,以新台幣壹仟元││││││││鈞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交易紀錄,再向吳恭│。(已判決確定)││││││││麟購得發生事故且未經│││││││││修理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後,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萬元,│││││││││並事先租賃同型式車輛│││││││││懸掛AAH-3770車牌,拍│││││││││照後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沈佳雯,並於10│││││││││3年1月29日在裕融公│││││││││司辦理對保,由吳恭麟│││││││││陪同費鈞翊持上開變造│││││││││之費鈞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供貸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沈│││││││││佳雯及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至黃睿豐(原名黃銘華│││││││││)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管│││││││││理存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