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2號、第1497號、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0號OK便利超商店內,向店員 高雅柔 佯稱欲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045元之藍新科技遊戲點數卡,要求高雅柔先幫其結帳,其稍後將去對面領錢後回來付款。高雅柔因而陷於錯誤,先行幫陳思翰結帳,陳思翰取得該已結帳之遊戲點數後,即出門搭計程車離去,卻未依約回該店付款。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凌晨3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向店員 廖峻崑 佯稱其欲買價值995元之藍新科技遊戲點數卡,並誆稱要詐騙的話也不會騙那麼少、其就住在附近而已跑不掉的,其稍後將去領錢回來付款云云,要求廖峻崑先幫其結帳。廖峻崑因而陷於錯誤,先行幫陳思翰結帳,陳思翰取得該已結帳之遊戲點數後即離去,卻未依約回該店付款。
(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口,見當時值大夜班之該超商店員 柯政芳 外出抽菸,遂把柯政芳叫往旁邊巷子內陳思翰之機車旁,並從該機車腳踏墊上拿出1把開山刀,向柯政芳恫稱:「我剛打架回來,等一下買點數幫我結帳」等語。嗣陳思翰將刀子放回機車,並徒手跟隨柯政芳返回上開超商,要求柯政芳幫其結帳價值5,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卡,柯政芳因先前遭陳思翰恐嚇而心生畏懼,即幫陳思翰結帳,陳思翰取得該已結帳之遊戲點數後即離去。
(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陳思翰再度徒手進入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向柯政芳佯稱:其會把之前的5,000元從郵局提出來還,要求柯政芳再幫其結帳2,000元遊戲點數,並佯稱兩筆錢會一起還。柯政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幫陳思翰結帳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卡,陳思翰取得該已結帳之遊戲點數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高雅柔、廖峻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柔、廖峻崑於警詢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政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2-4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10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3-8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遊戲點數結帳單據(103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8頁、103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8-9頁)附卷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次我沒有帶刀子進去,也沒有說話恐嚇他,我當時講話的語氣就跟平常聊天語氣一樣,那次他還跟我有說有笑,我不承認是恐嚇,我只承認有騙他,是詐欺等語。經查:證人柯政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凌晨5點多再來的時候,沒有帶刀子,被告對其說:「我會把5,000元從郵局提給你,我要去領錢,先再幫我結2,000元遊戲點數,我等一下就拿來還給你了」。被告講話的語氣跟平常一樣,有說有笑,很開心,當時其相信被告會連同之前的5,000元一併還,乃幫被告結帳等語(本院10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6-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於103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再度進入上開萊爾富超商時,並未攜帶刀械,亦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恐嚇行為,被告乃以詐欺手段誆騙被害人柯政芳再度為被告結帳等情,當屬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於其亮刀之際係向被害人柯政芳恫稱:「等一下買點數幫我結帳」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嗣被告即將刀放回機車,徒手與柯政芳步行返回超商內,斯時柯政芳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乃幫被告結帳,尚未達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詐欺取財罪之內涵,二者於罪質上有共通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業詳如前述;另查本件被告以詐欺或恐嚇手段所取得之遊戲點數卡,客觀上具財產價值,是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得利罪,亦有誤會;惟上開各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列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另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高雅柔於案發時年僅17歲,固屬少年;然觀諸被告所辯稱:我不知道高雅柔尚未成年,她看起來已經二十幾歲了,我以為要成年才能到便利商店工作等語,衡情並非無稽,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高雅柔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以詐欺、恐嚇之手段索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所詐欺、恐嚇取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陳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陳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陳思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陳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