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麗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716號、第1861號、第2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麗慈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尤麗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在屏東地區,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尤麗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館,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尤麗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苗栗縣某友人家中,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尤麗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屏東地區,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尤麗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屏東地區,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尤麗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尤麗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查被告尤麗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尤麗慈就前揭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針筒內混合注射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至(五)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5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尤麗慈就前揭事實(一)至(五)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屏檢錦丁105毒執護190字第3831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前述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尤麗慈自90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甫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原定10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分別以玻璃吸食器燃燒後吸入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共5次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事實(三)至(五)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其所犯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間,及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各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尤麗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共5個,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衡情應均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月。│││所示│毒品罪││├──┼──────┼─────┼─────────────┤│2│如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月。│││所示│毒品罪││├──┼──────┼─────┼─────────────┤│3│如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五)│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尤麗慈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麗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桃簡字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335號上訴駁回確定。①②③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9年4月確定,其中③案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並自101年6月9日起接續執行④案,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4月12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13日15時5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4月13日15時5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5月1日16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5月1日16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6年5月22日13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106年5月31日17時2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106年6月15日15時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尤麗慈固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105年出監後就再也沒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吸食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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