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03年度偵字第226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拾伍點肆捌捌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肆點柒貳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棉花棒空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驗餘純質淨重24.7238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共25.4882公克,純質淨重共
24.7238公克」。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予以區分,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已高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由於該持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4日下午
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不但未禁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反而一次持有數量非低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另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5.4882公克,純質淨重共24.723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4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及棉花棒空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吸管係供其分裝毒品所用、電子磅秤係供其秤量毒品之重量、棉花棒空盒係用以放置毒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8至11頁、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03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林志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底,在基隆市廟口東寶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0公克),以供己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9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純質淨重24.72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及棉花棒空盒1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鵬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之全部│││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3年6月4日下午│││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犯行之事實│││檢體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份│毒品前開之事實│││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四│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小│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包(驗餘純質淨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4.7238公克)│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2、佐證被告前開施用甲│││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10日航藥鑑字第10351│實│││18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3、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及棉花棒空盒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純質淨重24.72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及棉花棒空盒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而持有第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罪嫌,辯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供己施用以減輕壓力,量較多是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扣案之電子磅秤是自己要秤買來的毒品重量是否足夠等語。經查,毒品交易中,施用者為怕販賣者偷減重量而持有電子磅秤,本屬常見,且本件復查無如帳冊或被告與購毒者通聯等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自難徒憑被告遭扣獲電子磅秤及所持有之毒品重量稍多,即遽爾推論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以免流於臆測率斷,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惟此與上開起訴部分,本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