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0號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2、10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自己一人,或與他人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李文逸與 童意賢 (已於103年1月8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 游世堅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由童意賢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二人侵入游世堅之住處,共同竊取3個撲滿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手錶1支、戒指4只、項鍊2條耳環1副等首飾、純金紀念幣2個、遊戲主機3台、遊戲軟體7份等物。
(二)李文逸於102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先以客觀上足作兇器使用之鐵鉤破壞門鎖後,侵入 賴子杰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竊取現金1000元、背包2個得手。
(三)李文逸於102年11月2日晚上7時50分左右,前往 王文彬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鐵門後,侵入竊取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1台、手機1支、側背包、化妝包各1個、筆記型電腦包2個等物得手。
(四)李文逸與 陳星合 (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 楊麗月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由李文逸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二人侵入楊麗月之住處,共同竊取現金6萬5000元得手。
(五)李文逸於102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前往 曾定盛 及 章柔鈺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衣架破壞該處鐵門後,侵入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女用包夾2個、現金1500元、戒指5只、項鍊2條、隨身碟1個、章柔鈺之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得手。
(六)李文逸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 王麗香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鐵門後,侵入竊取現金3000元、玉墜、別針、耳環、鑽石戒指、美國紀念幣、精工錶各1個等物得手。
(七)李文逸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1時15分左右,前往 陳丁獅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以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衣架破壞該處鐵門後,侵入竊取手錶2支、相機1台、手機1支、私章2枚、耳機1組、存摺2本等物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逸於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世堅、賴子杰、王文彬、楊麗月、曾定盛、章柔鈺、王麗香、陳丁獅,證人即共犯陳星合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作案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認應成立累犯云云,但查,被告上開前案係於98年2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5月31日始期滿,然被告嗣後被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3日,該殘刑併同被告之後所犯之案件合併執行,於102年6月1日又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4日期滿,然被告嗣後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3日,該殘刑於103年6月3日始發監執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本件上開7罪之時間,顯然均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犯,前案並未執行完畢,不應成立累犯,併敘明之。
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顯然不佳,而本件7件竊盜案件,均為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中有4件更有攜帶兇器情形,其中有2件係與人共同作案,全部犯罪於不及一個月內犯下,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害,且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再衡量被告行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後雖已自白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刑期│├──────┼────────────┼───────┤│事實一(一)│李文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拾月│││第1項第1、2款之罪││││(被告李文逸與童意賢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事實一(二)│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第1、2、3款之罪││├──────┼────────────┼───────┤│事實一(三)│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第1、2款之罪││├──────┼────────────┼───────┤│事實一(四)│李文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拾月│││第1項第1、2款之罪││││(被告李文逸與陳星合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事實一(五)│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第1、2、3款之罪││├──────┼────────────┼───────┤│事實一(六)│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第1、2、3款之罪││├──────┼────────────┼───────┤│事實一(七)│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第1、2、3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