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周歐淑玉
張桂娥 陳威玲 孫麗玉 王怡惠 陳金達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屏東縣新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仁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歐淑玉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原告張桂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原告陳威玲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孫麗玉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原告王怡惠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原告陳金達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歐淑玉新臺幣(下同)37萬8,17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娥43萬9,745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玲25萬8,119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麗玉25萬5,0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惠33萬6,18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達10萬2,
05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復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歐淑玉28萬7,01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娥37萬2,57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玲16萬6,9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麗玉16萬3,89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惠24萬5,03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達6萬3,37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未於106年11月30日因同意被告計算原告張桂娥之加班費金額,而當庭再減縮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娥36萬2,601元,及利息起算日均自105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8、10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周歐淑玉、張桂娥、陳威玲、孫麗玉、王怡惠、陳金達(下稱周歐淑玉等6人)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所設立之超市,擔任超市員工,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於104年12月15日被告總幹事 林翠絨 要求周歐淑玉等6人上班至104年12月16日止,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假日加班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周歐淑玉等6人遂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5年1月11日、同年4月8日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自91年設立經營之新園鄉農會生鮮超市已符合「場所單位」之認定基準,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卻未依法給予周歐淑玉等6人勞基法之權利,反而要求周歐淑玉等6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不行使勞基法之權利,系爭切結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積欠周歐淑玉等6人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及加班費。關於周歐淑玉等6人之平均工資數額,兩造前於105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同意給付周歐淑玉等6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工資。故應認本件兩造亦有合意就月平均工資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此金額計算上開資遣費、工資及加班費等各項金額。
㈢、關於各項金額請求部分:⒈關於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
每年有19日,惟周歐淑玉等6人於在職期間,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然被告並未加倍給付工資,周歐淑玉等6人自得請求被告結付如附表所示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
⒉關於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兩造間並無事先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之約定,且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無法休完特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文所示,被告自應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5年之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⒊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周歐淑玉等6人均係採輪班制上
班(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晚班:下午1時30分至下午9時),每週工作6日,每月均休4日例假日。惟周歐淑玉等6人上班時間均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定正常工時達12小時,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⒋關於資遣費部分:於94年7月1日前,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於94年7月1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⒌關於積欠工資部分,原告王怡惠(下稱王怡惠)於000年0
月0日生產,依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與王怡惠8週產假(即103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56天)之工資3萬5,467元,被告卻未給付,為此,王怡惠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之工資。
㈣、綜上,原告爰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假日加班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歐淑玉28萬7,016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娥36萬2,601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玲16萬6,964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麗玉16萬3,892元,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惠24萬5,031元,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達6萬3,371元,及均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原告等6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歐淑玉等6人所任職之超商係屬農(漁)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於農(漁)會外之場所單位,並經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於103年12月31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係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經營超商之預算係編入農會供銷部會計帳簿之項目內,自身並未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獨立之商業登記商號,非為一獨立於農會以外之場所單位。復參酌被告僱用周歐淑玉等6人時已告知其等農會並不適用勞基法,且簽立系爭切結書,依103年12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全國農漁會員工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員工年資自104年1月1日起,本人(親自簽名)與農會雙方同意訂定特約人員勞動契約。」、「立契約書人願接受貴會隨時無條件解僱,而於解僱時當遵照內政部74.06.17台內社字第323588號,所示同意不適用等比照勞動基準法,並對致生貴會損失者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字樣,足徵被告係自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周歐淑玉等6人之年資自應從上開時日計算,故不得請求重新計算103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周歐淑玉等6人係於
104年12月16日離職,被告業已依上給付周歐淑玉等6人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日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加班費之補償,故周歐淑玉等6人請求103年12月31日前之資遣費、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等,均無理由。
㈡、被告就周歐淑玉等6人之到職日及離職日,均不爭執。然周歐淑玉之到職日雖為91年9月21日,惟其自103年5月31日方為勞保投保,故周歐淑玉之年資於103年5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應為1年245天,若本院認有勞基法之適用,周歐淑玉之資遣費計算年資應自103年5月1日起算。
㈢、周歐淑玉等6人曾簽訂系爭切結書,兩造已明確約定不適用勞基法,周歐淑玉等6人既知己身不適用勞基法,且於任職期間未向被告提出休假之要求,係因自身緣故未為向被告主動表示欲休假,自無從可歸責被告;又王怡惠於生產時並不適用勞基法,故周歐淑玉等6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並應就
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應休未休假工資負舉證責任。另就被告未適用勞基法前,周歐淑玉等6人之有關加班、退休等相關規定係根據兩造間之計時工僱用契約書,就超時工作部分,係採用加班補休之方式(即加班1小時,則被告給予補假1小時),故周歐淑玉等6人若於國定假日上班,當日被告係給付約定之日薪,並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未給付之情形。
㈣、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以,被告僅保存周歐淑玉等6人離職前一年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打卡紀錄,周歐淑玉等6人仍需就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應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用負擔舉證責任。
㈤、退步言,若周歐淑玉等6人之主張有理由,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應舉證確有加班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所屬之農會生鮮超市為一內部單位,及被告自
104年1月1日方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周歐淑玉等6人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所設立之生鮮超市,擔任生鮮超市員工,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於104年12月15日被告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周歐淑玉等6人遂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5年1月11日、同年4月8日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7年11日本院起訴。
㈡、周歐淑玉等6人係於104年12月16日離職,被告業已依上給付周歐淑玉等6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日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加班費之補償,故周歐淑玉等6人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前止。
㈢、被告於96年1月31日設有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人名稱:新園鄉農會生鮮超市之稅籍登記。
㈣、如附表所示周歐淑玉等6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及張桂娥等5人之資遣費計算不爭執(即對於周歐淑玉之資遣費有爭執)。
㈤、周歐淑玉等6人若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每年國定假日為19日及王怡惠產假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周歐淑玉等6人主張其受雇被告有勞基法之用,被告卻拒絕適用,積欠其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情。惟經被告否認,辯稱:超市為內部單位非場所單位,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任職之被告經營之生鮮超市,是否為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若為肯定,則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㈡、周歐淑玉等6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金額為若干?㈢、周歐淑玉等6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起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㈣、周歐淑玉等6人得否請求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之加倍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㈤、周歐淑玉等6人得否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若可,金額為若干?㈥、原告王怡惠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產假8週之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周歐淑玉等6人任職之超商係屬農(漁)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於農(漁)會外之場所單位,於103年12月31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生鮮超市確係符合「場所單位」之認定基準,應自91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理由如下:
⑴依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下稱系爭勞動部函)內容略以
:..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3頁)。據此可知,場所單位其判斷標準有二,其一為「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其二為「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另外,上開二項判斷標準,只要有一項符合,即可謂係「場所單位」,而應適用勞基法。
⑵被告於91年間設立周歐淑玉等6人任職之生鮮超市,係為零
售販賣魚肉、蔬菜、水果等生鮮商品,以及罐頭、飲料、各類五金、百貨等家庭生活用品等,其以零售販賣上開商品為其主要經濟活動,即係以「超級市場」之模式經營,構成一獨立部門之單位,為一商店獨立經營模式運作。是以,被告經營生鮮超市,有銷售貨物之營業活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等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且被告之生鮮超市於91年間即已設立營業,並於96年1月31日辦妥並設有營業(稅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證被告確有辦理營業登記,核屬已符合系爭勞動部函覆所稱:「所有可單獨辦理各種登記」之判斷標準,確屬為「場所單位」無訛。
⑶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後,將該生鮮超市全部自被告
體系單獨切割轉讓賣給訴外人美廉社接手繼續經營,更可足證該超市係為一獨立部門單位,而得以轉讓他人繼續經營,益徵被告經營之生鮮超市確為「場所單位」無訛,灼然甚明,被告抗辯該生鮮超市為內部單位云云,即非可採。
⑷被告經營生鮮超市零售販賣上開商品,係為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第七次修訂)之4752超級市場業,核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475綜合商品零售。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下稱勞委會86年函示)公告:「公告事項: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八)綜合商品零售業。」(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依系爭勞動部函:「……,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然因81年度財政部已取消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驗印之規定。且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為符合實務上作業情形,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帳簿驗印之法律規定。是以,雖財政部已取消帳簿驗印之規定,惟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既辦有營業稅籍登記,且開立發票營業銷售商品,依前揭法規之規定,自應備有經營簿冊,如日記帳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輔助帳簿等,否則被告如何據實申報營業稅、營所稅等相關稅務?基此,更足足證被告關於生鮮超市部分確實係有獨立之經營帳簿。被告提出日報表辯稱生鮮超市每日營業額僅有日報表記載營業數額,要無可採。
⑸基上,被告之生鮮超市為「場所單位」,且經營商品零售業
,依勞委會86年函示應自87年3月1日起即有之勞基法適用,是被告於91年間設立經營生鮮超市即應自當年即91起有適用勞基法,始為合法。
⒉次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再者,依勞基法之規範內容與吾國勞動市場之僱傭契約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基法對於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法院於個案審查中,雖不受其拘束,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標準,並促進實質公平之實踐。是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示: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應屬可採。再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被告固與周歐淑玉等6人自其等受僱起每半年簽立新園鄉農會約僱計時工僱用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長則有13餘年、短者亦有5年,顯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短期、臨時、僱用人員,而屬不定期僱傭關係。被告明知其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475綜合商品零售類別有勞基法適用,卻與周歐淑玉等6人簽立約僱計時工僱用契約,顯有意規避勞基法規範,實屬不該;又系爭切結書內容雖約定「...立契約書人願接受貴會隨時無條件解僱,而於解僱時當遵照內政部74.06.17台內社字第三二三五八號,所示同意不適用比照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二第67至
460頁),而兩造間勞動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業經認定如上,且勞基法保護勞工最低工作條件之法律,具有強制性,然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隨時無條件解僱、同意不適用比照勞基法,即有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對勞工顯失公平,故系爭切結書自屬無效,被告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周歐淑玉等6人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⒊至於被告辯稱:依照屏東縣政府就「原特約人員共9位請求
支付資遣費是否核發乙案」以105年3月28日屏府農輔字第10509301400號函文(下稱系爭屏東縣政府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新園鄉農會生鮮超市如非獨立於農(漁)會外之場所單位(例如: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而僅係農(漁)會之內部單位,則於103年12月31日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另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保退一字第10360423441號函(系爭勞保局函)主旨欄揭示:「貴單位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所僱用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自是日起為勞工退休金強制提繳對象,請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及依照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0343號公告要旨:「依據勞基法第30-1條規定,訂定指定農會及漁會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等函文認為周歐淑玉等6人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系爭屏東縣政府函係說明若被告經營之生鮮超市為被告之內
部單位,則於103年12月31日前方不適勞基法適用;然亦同時揭非,若確為農(漁)會外之場所單位(例如: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即有適用。而周歐淑玉等6人任職之生鮮超市工作地點獨立於被告以外之場所單立,且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業如上述,是被告僅截取部分文字解讀,而做錯誤解釋,自難認有理。
⑵關於系爭勞保局函,僅係通知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並須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非認定周歐淑玉等6人無勞基法之適用,是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勞保局函說明欄中關於:「農漁貨供銷加工運輸、餐飲、觀光旅遊、保險、金融服務等…。為使農會及漁會能完成農、漁民之法定任務,不因適用勞基法後致生窒礙難行之處,其工作時間及例假安排須有合理之彈性,爰指定農會及漁會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等文則係指被告適用勞基法後,農、漁會有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之適用,惟不應反面曲解為場所獨立在農會外,備有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生鮮超市,且有勞基法適用之勞工,須至104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否則無異使同樣受僱零售商品業之勞工,工作內容相同,僅僱主之不同,而無從適用勞基法,如此影響原告之勞基法保障甚鉅(如受僱於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全聯、家樂福之勞工,有勞基法適用,反而受僱農漁會經營有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生鮮超市之勞工,卻無勞基法適用之歧異現象)。
㈡、周歐淑玉等6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周歐淑玉、張桂娥係勞退條例施行前受僱於被告
,屬適用新舊制資遣基數計算之勞工,餘原告陳威玲等4人則均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原告周歐淑玉等6人分別依附表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是其各得請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辯稱周歐淑玉係103年5月1日始投保勞保,是其資遣費應自103年5月1日計算云云。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係屬強制規定,且資遣費之計算係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年數為計算,而非以勞保投保年數為基礎,然被告就周歐淑玉於91年9月21日起受僱農會一節並不爭執,故周歐淑玉之資遣費年資自應自91年9月21日起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取。
㈢、周歐淑玉等6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起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金額如附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
⒉經查,周歐淑玉等6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有如附表註4所示
日數之特別休假日,且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特別休假工資,亦屬有理。被告固辯稱:周歐淑玉等6人應舉證其等有請求休假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方屬合法云云。然被告自周歐淑玉等6人受僱之初,即剝奪其等特別休假之權利,則周歐淑玉等6人自無從行使請求特別休假權利,當無法提出被告有拒絕之證明,故應由被告舉證其已依法給予周歐淑玉等6人特別休假,方屬合理,惟被告未能舉證,是此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㈣、周歐淑玉等6人得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之加倍工資,金額如附表國定加班日加班費所示。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
就周歐淑玉等6人主張每年有19日之國定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應給予加班費之計算式均不爭執,是周歐淑玉等6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國定假日加班費欄之金額,亦屬有據。
㈤、周歐淑玉等6人得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欄所示。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周歐淑玉等6人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被告固辯稱:平日加班1小時已給予補休云云。然此情為周歐淑玉等6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周歐淑玉等6人均按被告指示上、下班(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及有如附表註3所示之延長工時計算式不爭執,是周歐淑玉等
6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亦為有據。
㈥、原告王怡惠得請求被告給付產假8週之工資,金額如附表工資欄所示。
⒈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
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基法第50條第1、2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未給予原告王怡惠生產8週工資及其平均工資計算不爭執,僅辯稱其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然原告王怡惠與被告勞動關係有勞基法適用,已如上述,被告未給付其產假8週之工資,於法不合,是原告王怡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金額,自應准許。
㈦、基上,周歐淑玉等6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周歐淑玉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薪資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從而,周歐淑玉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准許金額欄之金額及自
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被告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年資│離職前6個│國定假日加│延長工時│特別休假未│資遣費│工資│請求金額│准許金額││號│││││月平均工資│班費│加班費│休工資│(元)│(元)│(元)│(元)│││││││(元)│(元)│(元)│(元)│(註5)│(註6)│A+B+C+D+E││││││││(註1)│(註2)│(註3)│(註4)│D│E││││││││││A│B│C│││││├─┼─────┼───────┼───────┼───────┼─────┼─────┼────┼─────┼────┼───┼─────┼─────┤│1│周歐淑玉│91年9月21日│104年12月31日│舊制2年10月│19,000│48,108│54,912│39,874│144,122│0│287,016│287,016││││││新制10年184天││││││││││││(103年5月1日)││(新制1年245天)│││││││││├─┼─────┼───────┼───────┼───────┼─────┼─────┼────┼─────┼────┼───┼─────┼─────┤│2│張桂娥│92年3月19日│104年12月31日│舊制1年4月│24,000│60,800│107,752│48,000│146,049│0│362,601│362,601││││││(1年3月13天)││││││││││││││新制10年184天│││││││││├─┼─────┼───────┼───────┼───────┼─────┼─────┼────┼─────┼────┼───┼─────┼─────┤│3│陳威玲│99年7月15日│104年12月31日│新制5年170天│19,000│48,108│54,912│21,519│42,425│0│166,964│166,964│││││││││││││││├─┼─────┼───────┼───────┼───────┼─────┼─────┼────┼─────┼────┼───┼─────┼─────┤│4│孫麗玉│99年11月10日│104年12月31日│新制5年52天│19,000│48,108│54,912│21,519│39,353│0│163,892│163,892│││││││││││││││├─┼─────┼───────┼───────┼───────┼─────┼─────┼────┼─────┼────┼───┼─────┼─────┤│5│王怡惠│96年4月2日│104年12月31日│新制8年274天│19,000│48,108│54,912│32,912│73,632│35,467│245,031│245,031│││││││││││││││├─┼─────┼───────┼───────┼───────┼─────┼─────┼────┼─────┼────┼───┼─────┼─────┤│6│陳金達│102年5月1日│104年12月31日│新制2年245天│19,000│20,889│22,176│4,429│15,877│0│63,371│63,371│││││││││││││││├─┴─────┴───────┴───────┴───────┴─────┴─────┴────┴─────┴────┴───┴─────┴─────┤│★註1:兩造合意均工資金額(卷三P7、12、100)││★註2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1.周歐淑玉:日薪(19,000元÷30日)×(每年19日×4年)=48,108元││2.張桂娥:日薪(24,000元÷30日)×(每年19日×4年)=60,800元││3.陳威玲:日薪(19,000元÷30日)×(每年19日×4年)=48,108元││4.孫麗玉:日薪(19,000元÷30日)×(每年19日×4年)=48,108元││5.王怡惠:日薪(19,000元÷30日)×(每年19日×4年)=48,108元││6.陳金達:日薪(19,000元÷30日)×(102年係14日+103年係19日)=20,889元││★註3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周歐淑玉:{(時薪79元×1/3×2小時)+(時薪79元×2/3×4小時)}×52週×4年=54,889元││2.張桂娥:100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24,000元30日8小時×1/3×7小時)+(24,00030日8小時×2/3×5小時)×169週=93,390元││103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24,000元30日8小時×1/3×2小時)+(24,00030日8小時×2/3×4小時)×43週=14,362元││93,390元+14,362元=107,752元(卷三P61頁)││3.陳威玲:{(時薪79元×1/3×2小時)+(時薪79元×2/3×4小時)}×52週×4年=54,889元││4.孫麗玉:{(時薪79元×1/3×2小時)+(時薪79元×2/3×4小時)}×52週×4年=54,889元││5.王怡惠:{(時薪79元×1/3×2小時)+(時薪79元×2/3×4小時)}×52週×4年=54,889元││6.陳金達:{(時薪79元×1/3×2小時)+(時薪79元×2/3×4小時)}×84週=22,167元││★註4特別休假未休工計算式:││1.周歐淑玉:日薪633×80日=50,640元50,640元-已付10,766元=39,874元││2.張桂娥:日薪800元×76日=60,800元60,800元-已付12,800元=48,000元││3.陳威玲:日薪633×44日=27,852元27,852元-已付6,333元=21,519元││4.孫麗玉:日薪633×44日=27,852元27,852元-已付6,333元=21,519元││5.王怡惠:日薪633×66日=41,778元41,778元-已付8,866元=32,912元││6.陳金達:日薪633×14日=8,862元8,862元-已付4,433元=4,429元││★註5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周歐淑玉:舊制19,000元×(2年+10/12年)=53,833元││新制(19,000元×10年)×1/2+(19,000元×184/365日)×1/2=99,789元││53,833元+99,789元-已付9,500元=144,122元││2.張桂娥:舊制24,000元×(1年+4/12年)=32,000元││新制(24,000元×10年)×1/2+(19,000元×184/365日)×1/2=126,049元││32,000元+126,049元-已付12,000元=146,049元││3.陳威玲:(19,000元×5年)×1/2+(19,000元×170/365日)×1/2=51,925元││51,925元-已付9,500元=42,425元││4.孫麗玉:(19,000元×5年)×1/2+(19,000元×52/365日)×1/2=48,853元││48,853元-已付9,500元=39,353元││5.王怡惠:(19,000元×8年)×1/2+(19,000元×274/365日)×1/2=83,132元││83,132元-已付9,500元=73,632元││6.陳金達:(19,000元×2年)×1/2+(19,000元×245/365日)×1/2=25,377元││25,377元-已付9,500元=15,877元││★註6產假未給予之薪資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日薪(19,000元÷30日)×56日=35,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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