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乙○○
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段三○一、三○三、三○五、三○七、三○九、三一一、三一三、三一五、三一七、三一九、三二一及二段一之二、一之三、一之
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號等十七棟建築物,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六一三一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北市區○路地下化萬板專案樹林站場暨三軌工程用地。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六六四○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異議事項係屬漏估部分,自應先辦理複估,如複估後對估定仍有異議者,再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北府工土字第二八六六三九號函否准原告重辦複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四六六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逕函復無法照辦,自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以北府二土字第三八○九五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房屋既非合法房屋並無須公告,自無需提交評議會評定。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北府二土字第四三七五○二號函駁復,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四一四號訴願決定以縱被告認系爭建物為非合法房屋,惟既已為被告公告徵收,在撤銷徵收前,被告未依該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作訴願決定意旨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核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北府二土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房屋為查報違章建築有案,即非合法房屋,不予提評。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二字第一四一三三二號訴願決定以本案被告未就系爭地上物徵收公告有瑕疵部分辨理更正,而逕以建築物為非法房屋不予提評,核與該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作訴願決定意旨未合,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仍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不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府二土字第四九四七一號函復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七○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即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三九四九號公告更正「該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六一三一五號公告徵收案」內原告系爭十七棟建築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告對本案徵收地上建築物估價過低而原告提出異議並經六次訴願爭訟,被告卻累次藉詞不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為合理補償,反而為任意更正徵收而為不補償之處分,自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依法徵收補償之規定及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二八號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意旨,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所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應依法撤銷。二、查本案系爭十七棟建築物,均是樹林鎮都市計畫(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雖有修改,但均未牴觸違章建築法令。又依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前實行)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明文之規定,本案系爭建築物均屬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被告依法應合理為徵收補償,原處分未顧及此,任意歪曲事實將原徵收處分更正為無須補償之處分,依前揭法規及解釋之意旨,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所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非適法,為保原告權益,爰依法起訴,懇請鈞院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本案奉准照案徵收,被告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六一三一五號函辦理公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六五六號函辦理訂期發放。原告因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項提存之。」辦理提存。二、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得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又合法房屋認定係依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之規定四種文件:(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文件辦理。查本案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單影本,最早之納稅時間為五十八年上期,經查本縣樹林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所提之五十八年房屋稅籍無法證明確係於公布前所興建,且該房屋構造均係磚造,但本徵收案查估建築物為鐵架屋及貨櫃屋,與稅籍建築物構造不符。原告乃與需地機關協議具結領取救濟金並經原告領取完畢,該等建築物補償款由被告辦理取回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九七七五號函撥還需地機關。三、本案原告建築物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且屢陳該等建築物應予複估及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或依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辦法補償。原告請求該等建築物應辦理複估乙節,經被告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北工土字第一二六五號函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辦理複估,其漏估部份均屬附屬建築物並由需地機關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八四)地鐵規字第四六四一號函通知原告以救濟金給予領取。經查該等建築物曾經樹林鎮公所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北縣樹建字第七二三二號函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物,且原告因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具領補償費,與需地機關具結領取救濟金並同意放棄被告查估法定補償費。但本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七○三二號決定書略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非法房屋應不予補償,故徵收公告如確與實際查估結果不符,程序上僅需由原處分機關更正地上物徵收之公告即可,無需辦理撤銷徵收地上物...」。查本案徵收公告與實際查估結果不符,被告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三九四九號函辦理更正地上物徵收之公告,並函知原告等,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敬請鈞院察核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所明定。又合法房屋認定係依當時有效之前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之四種文件:(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文件辦理。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六一三一五號公告徵收。經查該核准徵收建築物查估清冊備註欄內載明「本件暫予合法房屋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嗣後原告等提出房屋稅單影本等證件,經被告以所送之房屋稅單影本,最早之納稅時間為五十八年上期,而台北縣樹林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所提之五十八年房屋稅籍無法證明確係於公布前所興建,又該房屋構造均係磚造,但本徵收案查估建築物為鐵架屋及貨櫃屋,與稅籍建築物構造不符,以及該等建築物曾經台北縣樹林鎮公所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北縣樹建字第七二三二號函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物在案等理由,認定該等證件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不予徵收。被告先前未察而為查估公告徵收,並暫予合法房屋認定補償,雖有瑕疵,然原告等既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件,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非合法房屋,而以原徵收公告補償確與實際查估結果不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意旨於程序上為更正地上物徵收之公告,並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被告對本案徵收地上建築物估價過低而原告提出異議,並經六次訴願爭訟,被告卻累次藉詞不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為合理補償,反而為任意更正徵收而為不補償之處分,自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依法徵收補償之規定。本案系爭十七棟建築物,均是樹林鎮都市計畫(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雖有修改,但均未牴觸違章建築法令,屬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被告依法應合理為徵收補償,竟任意歪曲事實,將原徵收處分更正為無須補償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查本案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單影本,最早之納稅時間為五十八年上期,而臺北縣樹林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被告 陳明 在案,原告所提之五十八年房屋稅籍無法證明確係於都市計劃公布前所興建。雖原告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十一北縣稅財字第八一七六二至六號等函,記載依稅籍資料本件房屋自五十七年四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語,惟依上開函記載該稅籍之房屋構造均係磚造,但本徵收案查估建築物為鐵架屋及貨櫃屋,與稅籍建築物構造不符,且上開函所載各房屋面積與公告徵收之清冊所載之面積亦不符,是原告所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前述函尚無法證明系徵房屋為合法之建物。經查該等建築物曾經樹林鎮公所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北縣樹建字第七二三二號函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物,且原告因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具領補償費,與需地機關具結領取救濟金,並同意放棄被告查估法定補償費,經原告領取完畢,該等建築物補償款由被告向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九七七五號函撥還需地機關,此有原告具名之具結書及領款收據在卷可按。又原告初以系爭建築物應予複估及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或依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辦法補償,作為不服之理由,經被告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北工土字第一二六五號函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辦理複估,其漏估部份均屬附屬建築物,並由需地機關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四)地鐵規字第四六四一號函通知原告以救濟金給予領取,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末按「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為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徵收公告期間,以查估補償不公向被告提出異議,經歷次請求複估及提交地價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新價格或以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辦法補償等情事為陳情及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既經公告徵收,於未辦理更正徵收前自應依法定程序為辦理複估及提地價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撤銷原處分,當時被告雖就部分建物辦理複估及補估,但因本案徵收公告與實際查估結果不符,被告遂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三九四九號函辦理更正地上物徵收之公告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系爭房屋既非合法房屋,自無需予以補償,而本案系爭建物非合法房屋之事實本即存在,因本案徵收公告與實際查估結果不符,被告重為公告更正系爭原公告徵收案內地上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並函知原告,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