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二○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經核可,即擅在所有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六十九—四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派員查獲,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府農保字第九四○一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命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祖父時代即世居設籍已拆除之危險農舍上百年,有戶籍謄本足以佐證,且由已拆除之農舍建材經科學鑑定亦可證明,原告僅將原農舍危屋拆除,並將周邊之通路小徑、曬穀場、菜園之雜草木整地清理,未超出原舊有界限,亦無擴大面積出售謀利之圖,但被告查報人員竟云違規,與訴願理由不相符,並無直接關係,實在冤枉。於鄉村○區○○○○道路小徑,經數月時光,其雜草木即難以行走,此由清明節之清除雜草木經驗亦可明瞭,如將雜草木連根清除,即有明顯之地貌,乃眾人皆知之事,何來濫墾違反水土保持。原告將舊有廢棄之牛欄危屋拆除改建作為掃墓時遮風避雨之雨棚及廁所,不到八坪左右,與查報所云「新」開挖面積○.○一五公頃差距太多。鄉下農村原地修繕廚房廁所之類很平常,何來濫墾違反水土保持?政府取締濫墾濫葬,執行公權力,原告全力支持與遵守,然而區區幾坪將舊有牛欄拆除修繕、清除雜草木之整地,竟遭處罰,而不法財團竊佔國有土地,大面積開挖謀利,反准其合法化,標準何在?被告所為,顯不公平亦不便民,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原告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六九—四地號土地內,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影響水土保持,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巡查人員依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規定辦理,該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竹市建字第一八二五八號函查報並檢附照片四張。原告訴稱僅將原舊有範圍內之農舍危屋拆除,並將週邊之通路小徑曬穀場、菜園之雜草木整地清理,並無超出原舊有界限亦無擴大面積出售謀利之圖等。惟依據現場違規照片所示,違規行為確屬擅自開挖整地,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經核可,即擅在所有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六十九—四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派員查獲,有原處分卷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原告之祖先世居設籍該處,原告僅將原農舍危屋拆除及將周邊之通路小徑、曬穀場、菜園之雜草木整地清理,未超出原舊有界限,亦無擴大面積出售謀利。原告將舊有廢棄之牛欄危屋拆除改建作為掃墓時遮風避雨之雨棚及廁所,不到八坪左右,查報所指「新」開挖面積○.○一五公頃,與事實不符。被告竟處罰原告區區幾坪舊有牛欄之拆除修繕、清除雜草木之整地行為,顯不公平亦不便民云云。惟依前述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地,形成一大坑,非僅拆除舊屋及清除雜草木,則不論其整地動機為何,面積多小,有無逾原有使用面積,依首揭規定,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原告逕行開挖山坡地,即已違反前揭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六萬元,並命限期改正,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原告指稱其他占用國有地者,有准其合法化而未予處罰等情,係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原告所為,既屬違法,被告依規定予以處罰,難謂有失公平或不便民,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