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炳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炳春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8時許至20時許止,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之翌日(即108年5月2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芬園鄉之工作地點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狀況,乃於同日5時20分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罪,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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