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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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剛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剛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剛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盧剛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8時8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21日下午8時8分許,員警經其同意進行採尿,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剛耀於警詢中之供│詢據被告並未供承其於上開採尿時│││述│間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2月21日為警採│││司2018年3月16日│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剛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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