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娉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娉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竊盜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97號被告李娉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娉娉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1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國際公司)之補課教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創意國際公司所有之教學光碟9片(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嗣創意國際公司老師 吳佳倫 發覺教學光碟不見,經創意國際公司員工查明係李娉娉所竊取,電詢李娉娉是否係其竊取上開教學光碟,李娉娉先表明會歸還,復又表示教學光碟已遺失於公車上,隨後即不再理會創意國際公司員工之電話詢問,創意國際公司遂委由員工 梁保敏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意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娉娉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李娉娉固坦承有拿│││中之供述。│取教學光碟9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考證照所以拿光碟││││,因為光碟要帶回去還要租││││借很麻煩,伊怕麻煩才直接││││拿回去看,後來光碟是在公││││車上弄丟了,和解是因為創││││意國際公司也覺得伊只是要││││拿回去看一看云云。│├──┼───────────┼────────────┤│2│告訴代理人梁保敏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吳佳倫於警詢及偵查│創意國際公司認被告仍是竊│││中之證述。│盜,和解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創意國際公司認為被告僅││││是要拿回去看一看,係因不││││想把事情鬧大,要保護自己││││,以及創意國際公司之教學││││光碟並無租借予學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