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修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草屯療養院」急診室內,要求即刻住院,然醫師判斷認吳易修病狀未達住院之條件,遂予以婉拒,吳易修因此心生不滿,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且明知護理師 游惠雯 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向游惠雯恫稱:「不給我住院的話,就要烙人來」等語,使游惠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4分許,吳易修明知 廖健宏 、 賴宛榆 、 胡嘉慧 等3人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攻擊推擠廖健宏(未成傷),廖健宏、賴宛榆、胡嘉慧等3人立即逮捕吳易修,吳易修即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場之員警廖健宏、賴宛榆、胡嘉慧等3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易修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40頁),核與證人游惠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55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0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妨害公務及辱罵公務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警員之個人法益,被告雖同時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廖健宏、賴宛榆、胡嘉慧等3人,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緊急醫療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被告因要求住院,未能理性溝通,竟以恐嚇方式,妨害被害人游惠雯執行醫療業務,復於員警獲報到場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出言侮辱執勤員警,妨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蔑視醫療行為及公權力之行使,殊無可取,理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