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易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2、3時許,在其友人 林重任 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重任當場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經員警於同日6時許,因林重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持搜索票至林重任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易霖前揭轉讓予林重任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林重任於警詢指認劉易霖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警採集林重任尿液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易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重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
重任所作指認),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7年5月11日之濫用藥物報告(均為證人林重任所受之尿液檢驗紀錄及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418號鑑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104年12月2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後重於藥事法之法定刑者外,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轉讓與林重任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重任於案發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基於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處,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藥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藥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1人,轉讓次數僅為1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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