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欣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民國107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5035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35號被告江欣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與文和橋頭為警盤查,並扣得施用器具1組,始悉該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欣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文山第一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含殘渣),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