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萍
李家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機車大鎖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萍、李家宇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在馬路上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李逸 宣,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機車大鎖是被告李家宇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的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19號被告李偉萍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萍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 李逸宣 (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駕駛座內之李逸宣揮拳6至7下,其後李偉萍之子李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趕到,竟與李偉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偉萍先朝李逸宣頭部以左右手輪流揮拳1下,再由李家宇以右手持機車大鎖朝李逸宣左背部揮打1下,隨後李偉萍即自李家宇手中接過機車大鎖,持該大鎖朝李逸宣頭部揮去,李家宇則以雙手壓住李逸宣頭部將其壓制在地,李偉萍接續持大鎖朝李逸宣背部揮打2下,致李逸宣受有頭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胸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逸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萍於警詢與偵查│坦承伊有如事實欄所載毆打告│││中之供述│訴人李逸宣犯行之事實。│├──┼───────────┼─────────────┤│2│被告李家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伊有如事實欄所載毆打告│││述│訴人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4│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擷圖│證明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14張、勘驗筆錄1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9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雙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93號診斷證明書1份│、胸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萍、李家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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