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張皇麒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上開款項均應匯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戶名:張皇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張皇麒委託購買車輛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侵占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被告林裕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介紹張皇麒向經營二手車行之 謝金良 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價之外加購車輛配件,張皇麒遂於106年10月14日匯款定金1萬元,106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106年10月20日匯款1萬元至林裕峰帳戶,再於106年10月30日交付現金26萬元及匯款6萬元予林裕峰後,以及106年11月1日匯款3萬元至林裕峰帳戶,合計38萬元,交由林裕峰轉交謝金良及加購車輛配件,惟林裕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部分款項挪為個人所用,僅交付26萬3,000元予謝金良。嗣因林裕峰於106年11月3日無法交車,張皇麒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皇麒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峰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自承挪用上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張皇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時之證述│付車輛之事實。│├───┼────────────┼────────────┤│3│證人謝金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帶告訴人向證人購買車││││輛,惟款項未交清,故未交││││付車輛之事實。│├───┼────────────┼────────────┤│4│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合作│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山銀│之事實。│││行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5│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車輛之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實。│││1份││└───┴────────────┴────────────┘
二、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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