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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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ANGGRAIN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RIANGGRAINI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現於安置中心幫忙照顧孤兒,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之牛角麵包1包(6入裝)、義美鮮奶雞蛋布丁1條(3入裝)、 老立善 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被告SRIANGGRAINI(印尼籍)
女45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SRIANGGRAIN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永建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牛角麵包1包(6入裝)、義美鮮奶雞蛋布丁1條(3入裝)、老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藏匿於嬰兒手推車上方,得手正欲離去時,因店內防盜器鳴響,而為店員 李宗儒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RIANGGRAINI│坦承有未將前揭物品取出結│││之供述│帳之事實,惟辯稱僅係忘了││││結帳等語。│├──┼──────────┼────────────┤│2│告訴人李宗儒之指訴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證明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實。又被告僅結帳48元之│││照片、被告結帳發票1│商品,價值遠低於遭竊之物│││張│,又遭竊物數量、體積非小││││,衡諸常情,顯難有忘記結││││帳之情形,被告所辯應不可││││採。│├──┼──────────┼────────────┤│5│監視錄影勘驗筆錄乙份│證明被告竊取物品離去後為││││店員叫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SRIANGGRAI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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