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92元,及其中新臺幣97488元自民國9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07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3年10月17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97488
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至9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107592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也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也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5元,及其中131330元
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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