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翁慶昌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於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投
標標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依本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169號(按:該事件案號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結果所示,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上
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106年花測字第00000
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A、B、C部分面積及如附圖2所示
之道路(袋地通行權道路,被告應申請未申請之袋地通行權
,面積97.3平方公尺)共2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存有實質租賃關係,被告
從未給付任何租金,又被告給付於使用期間之租金,按土地
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百分之十即為每月每平方公尺為51元,以此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即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
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自
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每平
方公尺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路○段○○○號房屋及其增建物(即附圖1所示A、B部分上
之建物,下稱系爭A房屋)為訴外人 李兆田 所有,嗣訴外人
劉心慈 於92年9月8日向李兆田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A房屋,
後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過戶,李兆田乃於97年10月間先將
系爭A房屋之稅籍過戶予劉心慈指定之其子 劉名峰 ,故系爭A
房屋即由劉名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亦經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占用
土地租金,即屬違誤,況且,附圖2所示道路位置示意圖所
示通行道路之人並非僅有被告1人,尚有其他人,足見原告
以被告起訴實有當事人錯誤之處。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有
理由,但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並未達成任何
協議,計算本件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應已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較為合理,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至多僅524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兆田所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拍得該地,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C部分成立
實質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節,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1所示A、B
部分,應無成立任何租賃關係:
⑴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部分為系爭A房屋坐落占
用之基地等節,此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且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1等件在卷可稽(見另案卷㈠頁第77至83頁、第
92頁),應可信為真。又被告陳稱系爭A房屋係其由劉心慈
向李兆田購買,並指定登記予劉名峰,由劉名峰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另案卷㈠頁第38至39頁),且經另案本院審理
時依職權函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系爭A房屋歷次稅籍登記變
動情形,該局於106年5月31日以花稅財字第1060009133號函
覆:「…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李清錦 先
生設立房屋稅籍,68年5月李兆田先生繼承取得持分全部,
97年10月劉名峰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迄今未再變更。…」等
語(見另案卷㈠第114頁),再觀諸本院97年執字第18440號
李兆田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A房屋照片
(見本院97年執字第18440號卷第102頁),可見系爭A房屋
於該時即已存在,足認被告所稱系爭A房屋原均為李兆田所
有,嗣由劉名峰自李兆田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為事
實。從而,如附圖1所示A、B部分上之系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劉名峰。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
,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違章
建築之受讓人為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
土地出賣讓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第1169地
號土地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鐵皮屋與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併付拍賣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
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上
訴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
皮屋所占用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
推定在該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
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
,其土地經拍賣取得者,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⑶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李兆田
,而系爭土地亦原為李兆田所有,業如前述。則在原告於
105年間拍得系爭土地前,及劉名峰於9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前,李兆田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
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
A房屋現仍完好可供使用,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為證(見另案卷㈠第77至87頁),故李兆田雖將系爭
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劉名峰,而系爭土地則因拍賣
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定系
爭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推定在系爭A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法定租賃關係,又此法定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劉名
峰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與
被告間就附圖1所示A、B部分確有成立民法租賃關係之相關
事證,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圖1所示A、B部分存有租
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與被告就系爭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C
部分,應無成立任何租賃關係:
⑴經查,如附圖1所示C部分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房
屋(下稱系爭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位於系爭土
地最南側之邊緣位置,該占用部分為系爭B房屋牆壁及圍籬
,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間尚有一溝渠阻隔,此經本院於另
案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
圖1等件在卷可稽,亦可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另案現場勘
驗時已自承系爭B房屋為其與訴外人 賴來騰 、 賴信霖 共同使
用,有另案勘驗筆錄為證(見另案卷㈠第77頁反面),而經
本院另案函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71號房屋稅籍異動情形,
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106年5月31日花稅財字第1060009133
號函檢附稅籍證明書並回覆:「(二)花蓮縣○○鄉○○村
○段○○○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邱松妹 54年設立房
屋稅籍,復由賴來星先生取得持分全部,迄今未再變更。(
三)花蓮縣○○鄉○○村○段○○○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賴來騰先生64年設立房屋稅籍,迄今未曾變更。(四
)花蓮縣○○鄉○○村○段○○○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 賴意松 先生64年設立房屋稅籍,105年5月賴來星、賴信霖
繼承取得持分各1/2,迄今未再變更」等內容(見另案卷㈠
第114至118頁)。至於何以同一房屋會有3個稅籍,查被告
於另案陳稱:伊並不知曉,但系爭B房屋為伊與賴來騰、賴
信霖使用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24頁),參諸被告賴來星業
已自承該屋為其與被告賴信霖、賴來騰共同使用,且均為稅
籍登記名義人,堪認被告及賴來騰、賴信霖均為系爭B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該三人應即有使用系爭B房屋坐落之
附圖1所示C部分之土地。
⑵再者,被告及賴來騰、賴信霖固有以使用系爭B房屋而占用
附圖1所示C部分之土地,然被告並未主張就此部分有何法律
上合法使用權源,更未主張其與原告就此部分有成立租賃法
律關係。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就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成立
租賃關係,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主
張,自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C部分
既無成立任何租賃關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節,自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圖2所示之道路袋地通行權使用費用或
租金,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圖2所示道路之袋地通
行權使用費用或租金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究竟
被告有何土地係屬袋地而須依上開規定通行上開道路,或兩
造間就上開道路已成立租賃契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之
前案索引卡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查無被告有向
原告聲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事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袋地通行權使用費或租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如附圖1所
示A、B、C部分土地之租金,及依租賃或袋地通行權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附圖2所示道路部分之袋地通行權使
用費用或租金,金額及利息共計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