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應予更正)連續竊盜,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不在減刑範圍以內,爰依原判決(即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四號簡易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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