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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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蔓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蔓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蔓萱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邱蔓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 張明正 自慈文路119號由南向北橫越至慈文路160號前之狀況,而張明正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遂於張明正橫越車道之際,已閃煞不及而撞及張明正,致張明正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邱蔓萱於上開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蔓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邱蔓萱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蔓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張明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是告訴人從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過來,伊有注意到告訴人,但伊不知道告訴人之動向,當伊繼續前行時,告訴人就突然加快速度走過去,伊要煞車,已來不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背面、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背面),並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1頁),堪信告訴人確因生本件交通意外,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正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桃園市○
○路○○○○街0000000000路000號走過去,走到慈文路160號時我轉向慈文路190號行走過去,突然有一重機車從我後方撞到我,隨後我就倒地不起。」(見偵卷第
9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車禍發生經過?)我要過馬路,我當時從檢測站摩托車行走到對面的馬路,我已經過中線到另一個車道才被撞。」、「」(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過去,快要到旁邊,車子從後面過來,我也不知道,就把我的腿弄斷,很痛,我不清楚。」、「我就是要穿過慈文路,遭被告騎車撞到腳。」、「(當時往來的車輛)沒有好多。」、「(穿越馬路時)我是走比較快一點。」、「沒有塞車,但是車流量就是壹台過去接著就有一台。」、「當時只有機車比較多。」、「我看沒有車子就過馬路。」、「我要走過去第一個車道沒有車,是走到第二個車道才被撞到。」、「我沒有看,我是快走完第二個車道,快到機車停放處才被撞到。」、「伊從左後方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背面),徵諸告訴人歷次指述均屬一致,故告訴人自道路對側,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至被告行向之道路時始遭撞擊等情,應堪認定;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為70歲,年紀已長,行進速度依常理尚非疾速,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是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被告行駛經過事故地點前,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發現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況依事故路段之慈文路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且道路前後均為一直線道路,並無轉彎或視線死角之情形,亦非狹小巷弄,此有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在第二車道,伊想說這個老人家到底要幹嘛,是要走過來還是要幹嘛,告訴人有左右看這個動作,伊想說這個老人家到底要不要走,伊就是要直走,如果伊停下來的話,後面的車一定會按伊喇叭,當時伊繼續前行時,告訴人就突然加快速度走過去,伊要煞車,但是來不及,伊沒有特別印象是撞到證人的哪裡,伊只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至28頁背面),故依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事,然被告對於其車前已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其於距離告訴人甚近時始看見告訴人,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⒉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該會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張明正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邱蔓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4年6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2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
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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