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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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5、1021、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資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末4、5行之「104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104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資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及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