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顆、分裝勺壹支、吸管貳支、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39號被告陳怡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