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冬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冬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福地宮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正雄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媽媽是妓女戶接客,伊曾嫖過」、「雜種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4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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