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章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一段161巷口,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併行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玉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向沿彰水路一段16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待停,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3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