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筌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筌琪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至善街之交岔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許家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至善街由南往北方向至至賢街口,屬左方車,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完全骨折、右側鎖骨完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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