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彥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786號、106年4月10日新北檢 兆丑 106執沒1786字第235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執行命令函(聲明異議狀記載「106年度執沒字第1786號」)上所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償義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係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債權之執行方法,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該規定係針對有收入之債務人,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彥呈(下簡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其配偶辛苦工作所寄存之保管金為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而非異議人之所得,且異議人係在監所服刑,而非在外工作,應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並退回已執行之保管金,僅扣留追徵異議人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郭彥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19號、第4584號、第5026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2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民國
106年2月18日確定後,異議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暫借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執行上開犯罪所得即6萬2180元之沒收、追徵程序,於106年4月10日以新北檢兆丑106執沒1786字第2357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06年4月10日新北檢兆丑106執沒1786字第2357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又異議人於監獄內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本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而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異議人之財產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依照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指示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示監獄每月酌留1000元給予異議人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後,始追徵所餘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