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任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任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 柯任鴻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任鴻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與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1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柯任鴻 於105年12月7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復興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任鴻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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