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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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林宇葵
被 告 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1萬3000元,並繳納押租金2萬6000元,雙方訂有
租賃契約書(卷第29至41頁)。嗣租賃期滿後,經被告點收
系爭房屋,並無損害應扣抵押租金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依約
返還押租金,屢經原告請求,亦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押租金。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屆期後並未如期搬離,遲至108年10月10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出租人被告除
得向承租人原告請求當月之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
1倍(未足一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依第5條約定,並得自押租金內扣抵。是以,被告自得扣抵
2萬6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
起至108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並繳納押租金2
萬6000元,嗣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按期遷離,被告不
願再續租,原告遲於108年10月10日始為搬離等情,已據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109年4月17日、5月27日審理筆錄),並
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押金,固為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惟租期屆滿,承租人未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除得向承租人請求當月之租金外,並得請
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一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至返還為止,亦為租賃契約第13條所約定。經查,承租人
原告係於租賃期間108年7月30日屆滿後之同年10月10日,始
搬離系爭房屋乙情,業如前述,則出租人被告得依上開第13
條之約定,為違約金請求,合先敘明。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承租人雖有未
按期遷出系爭房屋應支付相當月租金額1倍違約金之約定,
然本院衡以原告承租人已給付108年8月、9月之租金(即每
月1萬3000元),原告出租人於此期間已獲完全之補償,則
再為1倍違約金之請求,實屬過高,而認以租金20%即每月2,
6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依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違約
金之金額共計為1萬0401元【計算式:108年8月、9月為5,20
0元、108年10月1日至10日違約金為(13000÷30)×10×20
%=867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下同)、10月1日
至10日應繳納之租金4,334元】。則被告出租人雖依租賃契
約第5條之約定,可由押租金扣除,然亦僅以該數額為限,
逾該數額部分,依該條之約定,即須返還。準此而言,承租
人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1萬5599元(計算式:26,000
-10,401=15,599),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