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江鴻銘 (原名 江弦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0%,被告應自92
年12月16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
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7日即未依
約繳交本息,嗣原告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後,迭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3,68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明細、民眾日報
96年8月27日公告等件為證(見中壢簡易庭卷第5至1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