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永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永聖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4月19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澎湖縣○○市○○里
000號「○○紫微宮」旁飲用6瓶玻璃瓶裝金牌啤酒後,竟
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約2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住處,並沿澎湖縣25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起步未久,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澎湖縣○○市○○里○○○
號○道路,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疑
有酒駕,並於同日23時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4頁、速
偵卷第19至23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見警卷第5、7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9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現場
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屬
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