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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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霖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霖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
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廂外不得載客,
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被告於犯後自陳為肇事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具車禍同為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號
被告邵霖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霖聰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七美鄉公所垃圾車),沿澎湖縣
○○鄉○○村○鄰○○號○○道路(南清宮東側)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平047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廂外不得載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晴、日間自然光、柏油村里
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適有
由隨車清潔人員朱○○,亦未注意於車輛行進中,本不得攀
附車輛隨行,竟站立車輛後方右側之踏板上(左側則有呂○
○站立)。嗣邵霖聰於道路有左彎時,朱○○旋自車上掉落
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由邵霖聰
發現打119請救護車前來救助,再由消防人員通報110電
話報警,復於警方獲報前去七美衛生所處理時,向警方坦承
伊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朱○○之配偶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邵霖聰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垃圾│
││訊時之供述。│車並由被害人朱○○與呂○○2人│
│││,在車輛後方之踏板上站立,嗣於│
│││道路左彎時,僅朱○○自車上掉落│
│││受傷等情。│
├──┼──────────┼───────────────┤
│2│告訴人陳○○迭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朱○○於上開時地站在│
││、偵查中之指訴│垃圾車後踏板上,並有因被告之駕│
│││駛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
│3│證人呂○○於警詢中之│伊沒有目擊到朱○○跌倒,是他倒│
││陳述。│地後才發現。│
├──┼──────────┼───────────────┤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告訴人提告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
││交通事故│情。│
││當事人登記聯單││
├──┼──────────┼───────────────┤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證明本件車禍現場、被害人掉落車│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下情形及相關經過。│
││表一二及警方拍攝之案││
││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照片││
││8張、車上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7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報案紀錄單。││
├──┼──────────┼───────────────┤
│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被害人朱○○因本件車禍之發│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1份。│,及其傷勢詳情。│
├──┼──────────┼───────────────┤
│7│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證明被告邵霖聰駕駛垃圾車確有如│
││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事實欄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而被│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害人朱○○則係有未依規定攀附車│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輛隨行,係肇事次因情節。│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
││澎區0000000號)││
├──┼──────────┼───────────────┤
│8│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均如上述│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且疏失情節相當。│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0000000││
││號)││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邵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害人朱○○就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傷事件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2人之疏失情節相當業如上述,請綜合上情予以被
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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