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靖雯
被   告  藍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對 藍英嬌 、被告藍志龍提起訴訟,惟藍英
嬌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遂於109年4
月21日當庭撤回對藍英嬌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英嬌前於89年4月11日間邀同被告
藍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
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6月27日更名
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訴外人藍英嬌未依約還款,玉山銀行遂辦理出險,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85,396元(含本金79,080元、利息及
違約金5,470元、追償費用846元),玉山銀行遂於93年8
月3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
內得向訴外人藍英嬌請求償還,惟訴外人藍英嬌於106年11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6元,及其中79,080元
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
之利息,並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
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因訴外人藍英嬌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玉山銀行所借貸
前開款項之本息,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銀行
85,396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39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
玉山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
於原告,玉山銀行對被告已無85,396元之債權存在,且本
件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容先敘明。
(三)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僅得於賠償金額即85,396元
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5,396元部分,尚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貸契約給付週
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前開利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
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85,396元中之79,080元,給付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
移轉之通知,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7頁)即109年5
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5,396元,及其中79,080元自109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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