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原   告  黃廖妃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被   告  許志名
被   告  廖孟妍廖盈淑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汶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廖孟妍所
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被告許
志名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廖孟妍不得持上開確定裁定對被告
許志名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審理中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志名前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然被告廖孟妍明知被告許志名為有配偶之人
,其二人仍為不當交往,妨害原告之配偶權,經原告對其2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訢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原
證2,卷第39頁至59頁),原告因此亦與被告許志名經鈞院
於108年3月25日和解離婚(108年度婚字第108號),惟尚因
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由鈞院審理中(108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然被告廖孟妍竟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許志名名下之不動
產(註: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4號)。惟被告許志名並
未積欠被告廖孟妍任何債務,其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廖孟妍,其2人間顯係通謀虛偽,而
損及原告對於被告許志名之債權(即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
號),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訴之聲明:確認被
告廖孟妍所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
票對被告許志名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2人則以:被告許志名係於107年4月3日向被告廖孟妍借
款100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借款10萬元,因之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廖孟妍,被告許志名確係積欠被告廖孟妍110萬元
之借款債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
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2
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110萬元債權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
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廖孟妍主張被告許志名前於107年4月3日向其借
款100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借款10萬元,被告許志名因之
簽發系爭本票及開立借據乙紙(卷第177頁)予伊,107年4
月3日借款100萬元當時並有2位見證人 吳坤城陳隆興 在場
乙情,業據證人吳坤城到庭證稱:「我有跟廖孟妍借錢,約
好幾十萬。不認識在座的許志名,我是因為要還錢,才透過
廖孟妍認識許志名。有看到廖孟妍拿錢給許志名,總共拿10
0萬。我有還30萬元給廖孟妍。我還30萬給廖孟妍跟她拿100
萬給許志名是同一天。我是在中投公路下方有一個土地公廟
的公園還廖孟妍錢,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場,我
不認識。是廖孟妍跟我說她急需用錢,我說我湊一湊下班之
後拿去給她,廖孟妍說她人會在公園,所以我就拿過去給她
。」等語(本院109年4月10日審理筆錄)。核予證人陳隆興
到庭證稱:「廖孟妍從103年到107年跟我投資土方,大概前
後投資100多萬元。107年3月份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取
回投資款100多萬,但我說我沒有辦法一次給她那麼多,所
以我先給她70萬元。我於107年4月3日下午在在中投公路下
面的公園。拿錢給她,當時連我有4個人,兩個人我不認識
。旁邊這位許志名有在場,我有看到廖孟妍她拿100萬元給
許志名,因為我這邊70萬元,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拿30萬元
,所以總共100萬元。我有看到另外一個你不認識的人拿30
萬元給廖孟妍。」等語(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所
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許志名向被告廖孟妍借款110萬元
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對其主張被告2人間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2人間未存有系爭本票
所示之債務,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審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是其據民法第87條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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