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蕭筠緹
被 告 陳德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 蔡雅茵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蔡雅茵各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9萬元,及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及撤回蔡雅茵之起訴,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0761-JZ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內側車道往向心南三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鄭吉宏 騎
乘106-TB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一路外側車道往文心
南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一路口時,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其車頭與106-TBH號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後,
該機車再向前碰撞訴外人蔡雅茵所停放於文心南五路停車格
之EMS-030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000
0-Z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8萬34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
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4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通過系爭路口過半時,突然發現右方訴外人
鄭吉宏騎乘106-TBH號機車之燈光及喇叭聲,被告為閃避而
往左閃直接撞上路樹,106-TBH號機車則撞上EMS-0303號機
車,然後再撞上系爭車輛,原告應向鄭吉宏求償,而非僅向
被告求償。原告堅持要至原廠修理且更換的零件要求全新,
不甚合理。且大燈未毀損,亦無需更換。又原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應予折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5日1時15分許,駕駛0761-JZ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一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鄭吉宏騎乘106-TBH
號機車,該機車在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估
價修復費用8萬34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
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光碟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106-TBH號機車,致該機車再撞及系爭車輛,既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00
00-JZ號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
失。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
告係駕駛0761-JZ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
○路與永春東一路路口時,撞及106-TBH號機車,致該機車
再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 陳明 :「我沿文心南五路往向心南三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號誌,至路口時有聽到對方按喇叭,有稍微看到對方,我
就煞車才知有無撞到對方,然後我有撞到樹。」,及訴外人
鄭吉宏於警詢時陳述:「我沿永春東一路外側車道往文心南
三路方向行駛,忘了號誌是什麼,至肇事路口有減速,沒看
到對方,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方車頭與我左側車身碰撞。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
肇事地點時,理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停車再開,致撞及106-TBH號機車,致該車輛再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
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106-TBH
號機車,該機車再撞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
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稱因訴外人鄭吉宏所騎乘106-TBH號機
車未減速,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事,縱認屬實(假設語氣)
仍無礙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訴外人鄭吉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過失比例為何,要為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後,基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問題,即與
本案無涉,併予敘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3413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5萬6413元、工資費用為1萬1500元、塗裝費用1萬55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2月,至本件毀損行
為發生之日即109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5,641元【計算方式:56,413×(1-9/10)
=5,641】,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修理費合計為3萬2641元(計算方式:5,641+11,500+15,5
00=32,641)。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堅持要至原廠修理且更換
的零件要求全新,不甚合理。且大燈未毀損,亦無需更換云
云,然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否至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
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
。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處理。又本院觀諸系爭車輛所
經修復之部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
,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
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萬2641元,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3萬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