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欽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欽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猶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不但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又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暨其學歷
為小學畢業,自述家庭環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告劉欽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順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工寮飲用
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違規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劉
欽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