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在大陸
江西結婚,婚後來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巷○○○號二樓,被告對原告施加暴力,並對原告拳打腳踢,打了一
陣子才停手,導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抓傷、右手肘鈍傷等傷害。被告並
出言恐嚇:「不得報警,如果報警要殺死你...」。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經鈞
院九十二年虎簡字第一二九號判刑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約新
台幣(下同)五千多元,且受傷後身心痛苦異常,依此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九
萬五千元,共計二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是大陸新娘,因為生長環境及文化背景不同,婚後與被告及
被告父母格格不入,原告屢屢憑藉著犀利口才及擅長批判、鬥爭之本領,時常吹
毛求疵,動輒吵鬧不休,咆哮無狀,親友避之唯恐不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當晚是原告故意設陷阱,不讓被告睡覺,兩人發生爭吵,被告只是拉著不讓原
告出去,竟被說成是出手毆打。如果被告真要出手,原告豈會只有鈍傷而已?被
告不懂法律程序,也認為夫妻吵架何必鬧上法院,所以才沒有去驗傷,不料原告
竟然去驗傷申請保護令,並接連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連年纏訟不斷。如果當初
被告也去驗傷,今天原告可能早就被判刑了。這些年來,雙方不斷纏訟,已經讓
被告及家人心力交瘁。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帶小孩離家出走,四處躲藏,把
小孩當成自己的護身符,不肯透露行蹤,所留下聯絡住址都是基金會辦公室,根
本找不到人。這件婚姻已經無法再維持,令人十分痛苦。請求鈞院洞察原告奸詭
伎倆,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在大
陸江西省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生育長女 楓葉 。原告婚後申請來
台居留探親。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台灣地區身分證,但已取得長期居留證。
(二)雙方纏訟已久,經彙整相關訴訟事件如【附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衝突之實情如何?被告至今仍然否認毆打,只是辯稱當
時有拉住原告不讓原告出去。而原告則在警訊筆錄中陳述:自己遭受拳打腳踢
,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約打了一陣子才停手,致使原告臉部
、頸部、右手肘多處受傷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警
訊筆錄)。參照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鈍傷(左臉頰)一處、頸部抓傷一處、
右手肘鈍傷」(虎尾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書),原告所受傷勢
不算嚴重,所謂鈍傷(bluntinjury)即是因鈍力撞擊所造成之傷害,可能是
受鈍器或肢體攻擊造成,也可能是身體去碰撞物體所造成。而原告所受傷勢為
「左臉頰鈍傷」「右手肘鈍傷」,除了左臉頰可能是拳頭攻擊所造成之外,另
右手肘受傷部分甚為可疑。因鮮少有人專門針對他人手肘進行攻擊,應該是推
擠後碰撞牆壁所造成。又頸部抓傷一處,應該是二人雙手揮舞中,不小心被指
甲碰到所致,因為一般男人鮮少用指甲抓人攻擊,更何況被告身形強壯,擔任
學校工友,從事體力勞動行業,陽剛氣息濃厚,應該不會有故意以指甲抓人之
女性化動作。所以依據原告傷勢來判斷,二人衝突情節不算嚴重,絕非原告所
說「打了一陣子才停手」或「拳打腳踢」之程度(見警訊筆錄中所指訴),否
則以被告之壯碩身材,為何原告被踢後下半身為何沒有受傷?又若出拳打了一
陣子,恐怕原告還有挫傷、皮下出血或牙齒出血等傷害才是,原告所述情節實
在太過誇張。至於原告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不得報警,如果報警要殺死你...
」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尚無法採信
為真。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
(三)醫藥費部分:
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虎尾若瑟醫院之收據一紙,支出醫藥費用五百
八十六元,所看診項目為外科,與所受傷害相關,應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至於
原告所述其他中醫看診部分,既無收據,又無法指明是何家醫院看診,所述自
不能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目的在填補精神上之損害,必須請求之人有確實值得補償的痛苦,並
且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等。本院審酌:
1原告在中國大陸取得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已取得台灣長期居留證,目前在北部
擔任看護工作,看護日薪約二千二百元;被告高中畢業後擔任學校工友,月薪
三萬多元,雙方都是基層勞工身分,所得不高。以目前台灣社會實情而言,台
灣男性若迎娶大陸新娘或外籍新娘者,多半是過了適婚年齡,且因經濟條件不
佳者。十九萬五千元之慰撫金請求,相當於被告一年積蓄所得,確實是一件鉅
額賠償請求。
2本件衝突中原告受傷之程度,可稱輕微,且衝突起因於日常生活摩擦,夫妻感
情交惡,冰凍三尺絕非一日之寒,婚姻失敗不能單獨歸咎於被告。且事發之後
,原告立即提出民事保護令申請,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經刑事判決
確定,繳納罰金二萬七千元,被告因此次事件已受相當懲罰。被告縱然一時衝
動犯下錯誤,也已經付出相當代價。
3近年來,有愈來愈多外籍新娘加入台灣社會,成為一個新的族群,她們往往成
為弱勢的一群。弱勢的原因,在於她們語言不通,中文字也不懂,不瞭解中國
文化或風俗禁忌,不能融入台灣的社會體系,也不知道哪裡有社會資源可以運
用,著名的越南新娘「 段氏日玲 」遭凌虐事件即是一個實例,但本件原告的情
形並非如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肢體衝突後,原告先是提出保護令聲請,
事後開啟一連串相互控訴官司,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統計後,發現截至至本件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損害賠償起訴止,短短一年九個月期間,雙方已經到法
庭開庭或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至少已達三十八次之多,平均每半個月就要到法
庭或警察局一次。在經歷十一個民刑事案件(二十個審級)訴訟之後,原告還
能想起二年前第一次肢體衝突事件沒告過民事賠償(雖然刑事官司部分早已經
確定執行),趕緊在時效完成前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二十萬元賠償,原告顯
然相當瞭解自己的法律權益。綜觀十一件民刑事訴訟中,只有三件是被告及其
父親所提起的,其他八個案件都是原告主動提起的,且大部分都是敗訴收場。
原告雖然是大陸新娘,但處處知曉維護自身的權益,絕非一般弱勢的外籍新娘
可比。況且自九十一年初核發保護令後,被告怕再惹官司,已遷居他處,將原
來住處留給原告使用,並以叫便當送到原告住處方式,盡夫妻扶養義務,一直
到原告離家出走為止。被告畏妻如怕虎,原告卻動輒以訴訟相逼,曾經編織不
實的指控(可參閱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家護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內容),可見原
告在婚姻中之強勢。
4如果原告所述「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之陳述為真,顯然台灣的生
活是一場惡夢,何以原告遲遲不肯同意離婚?原告雖然曾經提出離婚反訴,但
有的是欠繳訴訟費而不合法,有的是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而不合法,都看不
出有何離婚之真意。原告敘述自己如何身心痛苦異常,未能舉證,且太過誇張
。如果真有痛苦,應該是雙方二年來纏訟不休,各種仇恨傷害,才是造成如今
雙方痛苦的來源。至於二年前那一件輕微肢體衝突,原告還能有多少精神痛苦
可言,值得懷疑。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雖在推擠、拉扯中受到輕微傷害,但事起於日常瑣事
,夫妻感情交惡,絕非僅是被告單方面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十九萬五千元慰撫
金,實屬過高,應減至三千元賠償即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屬於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裁判費),應依比例由
雙方負擔。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案由│原告(│被告││最終│
││聲請人、│(相對│案號│結果│
││告訴人)│人)│││
├─────┼────┼───┼─────────────────┼──┤
│民事保護令│ 龍豔珍 │甲○○│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二四號│准許│
├─────┼────┼───┼─────────────────┼──┤
│聲請延長│龍豔珍│甲○○│本院九十二年家護聲字第三號││
│保護令│││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家護抗字第二七號│撤回│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本院九十二年家護聲更字第一號││
├─────┼────┼───┼─────────────────┼──┤
│民事保護令│龍豔珍│甲○○│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三二九號│駁回│
││││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家護抗字第四六號││
├─────┼────┼───┼─────────────────┼──┤
│離婚本訴│甲○○│龍豔珍│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駁回│
││││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
│離婚反訴│龍豔珍│甲○○│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駁回│
├─────┼────┼───┼─────────────────┼──┤
│離婚反訴│龍豔珍│甲○○│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駁回│
├─────┼────┼───┼─────────────────┼──┤
│刑事傷害│乙○○│甲○○│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虎簡第一二九號│拘役│
├─────┼────┼───┼─────────────────┼──┤
│民事保護令│乙○○│楓 溫正 │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四八號│駁回│
├─────┼────┼───┼─────────────────┼──┤
│民事保護令│ 楓溫正 │乙○○│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五0號│駁回│
││││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護抗字第四號││
├─────┼────┼───┼─────────────────┼──┤
│刑事傷害│楓溫正│乙○○│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0四號│撤銷│
││││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告訴│
││││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五二號││
││││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六五號││
├─────┼────┼───┼─────────────────┼──┤
│刑事傷害│乙○○│楓溫正│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撤銷│
││││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四號│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