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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