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五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均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新臺幣(下
同)一百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向原告貸款二十萬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
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
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連同未償還之貸款,迄今尚餘二十六萬五千零一元未為清償,其中二十四萬零二
百三十二元為本金(包含消費款本金六萬零三百十五元及未償還貸款本金十七萬
九千九百十七元),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進件徵信審件查詢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