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小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二四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里○○街○段○○○巷○○號六樓,此有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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