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О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旗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
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其以前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其既未爭執票據之真正,卻未聲明
證據供本院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
告乙○○簽發,經另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徐德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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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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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7.10│141000元│9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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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8.10│141000元│9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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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9.10│141000元│9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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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0.10│141000元│9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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