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關「安全駕駛」、第三行有關「W九0二一九
」之記載應補充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W九-0二一九」,及補充證
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