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趙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44元,及其中210,393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30萬元,自87年1月13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還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下稱系爭借款),中信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於88年1月23日出險,就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失253,160元部分,扣除由中信銀行自行承擔風險之10%自負額25,316元後,賠付中信銀行227,844元,且經中信銀行將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借據、信用理賠計算書、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