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聲請人釋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上並無聲請人於債權
人清冊所列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300,000元;另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列有華僑商業銀行之債權47,999元,然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有此筆債權,請說明上開金融機構債權是否存在,若有誤列、漏列之情,請提出更正之最新債權人清冊。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人之母 盧丁月 及配偶 彭素華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稅賦開支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